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春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春來於民國103年9月3日19時至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村○○000號友人住處飲用補力康藥酒1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因有駕駛不穩之情形,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花蓮市大陳二村活動中心後方道路,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48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周春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2626、案號199)、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周春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5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5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刑護勞字第78號觀護卷宗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廢棄物清理法、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難認良好,惟犯本罪係初犯,與醉態駕駛之慣犯尚不相同,處罰不宜過苛。但被告貪圖一時便利,執意飲酒後騎乘機車返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應予非難,兼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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