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伯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伯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忽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竟仍恣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59毫克,行為實有不該;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34號被告黃伯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伯先於民國103年8月30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某處參加結婚宴席,飲用啤酒3杯後,竟不顧公眾安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秀林鄉臺8線188公里500公尺附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5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伯先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伯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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