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審之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即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實體上之事項,漫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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