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十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右聲請人因煙毒案件,對於本院五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九十八號、判字第二○六八號,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聲請傳訊證人,因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當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自不能謂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一)聲請人於警訊之自白,係遭警威脅、利誘、設局構陷等不正方法取供,該自白不實,不可採為證據。(二)本案毒品未經化驗,無任何證物證明皮箱夾層內含之物為毒品,不足證明毒品之真正,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三)歷審未追究調查是否為毒品,僅憑刑警大隊 彭琳 隊長當庭供證之卷附照片六張為唯一證據,該六張照片乃係衍生性證據,不足為認定毒品之積極證據,是該六張照片自得為確實之新證據。(四)證人 李鵬英 之證言,可資證明聲請人忠貞愛國,對國家不利之情事,皆主動向情報治安人員提供;而原確定判決無任何共犯證據,與共同運輸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聲請人絕無販毒之犯行,本案乃係 王財有 之友人 林元福 設局陷害。(五)本案有數項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乃原確定判決率爾認定,自屬判決理由不備,請准予再審云云。惟查,上開(一)(二)(三)(四)部分,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複為爭執,並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且上開(三)部分,該六張照片既屬原審審判當時即已存在,附於卷內,即不屬新證據。另上開(五)部分,聲請人認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為非常上訴之救濟理由,不屬再審之原因,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之主張,不合再審之原因,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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