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三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戊○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即合建契約甲方)與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即合建契約乙方)總經理乙○亦即實際負責人,雙方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七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而自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中華民國建築學會,依工程安全而以「SRC」為結構設計之審查意見,並據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柒玖店建字捌伍陸號建照執照,然被告乙○與大陸工程公司的營造廠技師即被告丙○○所聘僱之設計人即被告丁○○、甲○○為謀取非法暴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以及詐欺、背信之概括犯意,以大陸工程之設計電腦,將雙方所簽定房屋合建契約書附件部分之建材設備部分所記載之結構部分原為「採用永久性鋼筋混凝土(即SRC)之合約規定」,私下將台北縣政府核定之工務局建照執照中之構造種類中之「SRC」,擅自變更為「RC」,而被告等又共同違背雙方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分屋協議書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均依七十八年十月八日雙方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履行,本協議書視為該約之補充規定」,被告私下違約,以「RC」構造銷售上開合建契約,並自八十二年起由被告甲○○、丁○○與丙○○在主約及建照執照均規定為「SRC」下進行「RC」之虛偽勘驗;再被告甲○○、丁○○二人違反建築法規所規定之「聲請結構必須先審查通過完成,而據以申請結構變更」之規定,依照申請資料被告經由台北縣政府函請之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審查意見上之最後審查時間為「第四次審查會議為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但根據自訴人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獲之文件,上述會議中均無審核所必需之審核綜合結論,亦無各審查委員之簽章,足見審核並未完成,且被告向台北縣工務局所申請之拾建字「執照變更」核准書既未具申請日期,又未詳細記載期間,又未具有工務局及授權主管之簽章,且在中華工程構造學會最後審查會議時間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而拾建字核准書審查核准日期是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顯見審查與核准之時間已有矛盾,而上述執照變更之申請書上又未記載申請日期,可見核准結構變更為違法並涉及偽造文書,否則焉有將二十三層高之建物,以非法方式將結構自「SRC」改為「RC」,對建築結構安全及居民生命財產將產生重大危害及公共危險,被告私下所違法取得之八四店使字第二二七四及一00九號「使用執照存根」係以上述偽造之拾建字核准書及執照變更申請書所違法取得,且該存根上均無工務局或授權主管之核准簽
章,亦有偽造之嫌均屬無效,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違反印章使用協議書第三項規定,冒用自訴人僅限於申請房屋及土地各項文件之用途之印章,且未按照合約第十六條之「特別約定」中雙方協議應以書面掛號通知之規定,謊稱與甲方達成「地下二層應全部歸屬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協議」,藉以惡意侵占違約賠償自訴人之地下二層停車場,造成自訴人重大損害,被告係共同觸犯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云云。
二、被告丁○○、丙○○於原審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渠等皆依正常程序申請,並無違法等語;被告乙○於原審亦具狀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根本未參與本案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按自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簽訂合建契約,此有合建契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自訴人並非與被告乙○個人簽約,而被告乙○雖任大陸工程公司之總經理,但遍觀全卷自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該合建案之執行,自訴人指述被告乙○共犯上開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犯行,顯然無據。
(二)被告甲○○、丁○○、丙○○部分:
1、自訴人指訴被告丁○○、甲○○、丙○○將房屋構造原為「SRC」變更為「RC」部分:
①自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簽訂合建契約,其結構部
分係約定採用「永久性鋼筋混凝土構造」,此有合建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十五頁)。
②又依據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建師全聯(九
一)字第0一一號函內容為:「二、RC之中文名詞為「鋼筋混凝土」,SRC之中文名詞為「鋼骨鋼筋混凝土」。三、經查並無「永久性鋼筋混凝土」一詞,亦無法得知其英文簡稱」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一一二頁)。
③再自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之間,並無所謂SRC(鋼骨鋼筋混凝土)之
合意,否則於合建契約書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分屋協議書(詳原審卷第三五頁),為何均未提及「SRC」,此有上開合建契約書及分屋協議書附卷可稽,而合建契約既約定為「鋼筋混凝土」,且自訴人於簽收建物權狀時,權狀所載主要建材亦為「鋼筋混凝土造」,此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均與大陸工程公司所交付之建物構造相符,並無違約之事實。④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丁○○、丙○○三人犯此部份之犯行,顯然無據。
2、自訴人指訴被告丁○○、甲○○、丙○○將原應給自訴人之地下室第二層冒用自訴人之名義同意變更為大陸工程公司所有之部分:
①依據自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雙方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分屋協議書第一條
約定是關於土地及房屋產權之分配之約定,該條已詳載自訴人應分得之房地,並未包括地下室第二層(B2)等事實,此有該房屋合建分屋協議書附卷一份可稽(詳原審卷第三五頁)。
②又大陸工程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辦起造人名義變更申請時由
於未將地下室第二層一併辦理變更,故大陸工程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申請更正起造人為大陸工程公司,此有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一頁),顯見此部分之更正與自訴人無涉,大陸工程公司自無所謂侵占之行為,自訴人亦無損失可言。
③再依據自訴人所簽訂之印鑑授權書,其內容為:「立授權書人戊○、鄧
和等二人同意授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新店市○○段豬杜由小段‧‧‧等地號土地上有關雙方合建方屋及持分土地,申請各項文件如申請開工、查驗、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執照、展期等,得使用本人之印章」等語,此有授權書一紙附卷可證,顯見大陸工程公司持自訴人之印鑑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辦理變更登記,是經過自訴人授權使用自訴人之印鑑,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④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丁○○、丙○○三人犯此部份之犯行,顯然無據。
3、自訴人指訴被告丁○○、甲○○、丙○○三人偽造台北縣工務局拾建字「執照變更」核准書部分:
①本件相關之變更程序均依正常程序,並獲主管機關核准之事實,業據證
趙棟樑 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員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建造執照原是SRC後來變更為RC來興建,是在結構外審有通過結論,准許把SRC改為RC,我們當初依照建築法第十三條,委託中華民國工程結構協會審查,協會通過後,我們就通過,但我們會要求建築師再審核一遍,如果有不一樣的話,就要變更設計,要以審核過的平面圖為準,或是結構不同時,就要申請重審,本件就是因為審查通過就通過了,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建照執照沒有案號,那是建造執照核准後,發給建造執照的背面,假如資料有變更的話,就在背面繼續記載,使用執照申請時,要繳回建築執照,本件有繳回,在使用執照裡面,建造執照的正面,都不會變更,如果有變更的話,都會貼在反面,本件變更的資料,都是貼在建造執照的反面,當初建管科是結構外審通過後,才會發給建築執照,然後被建築師公會抗議,後來放寬,變為執照核准後,三個月內校對副本,要檢附結構外審通過,才給執照。本件雖然是在六月十七日通過的,但我們在核准的第三項註明「本次變更設計有關結構部分,俟委託外審合格後,始得校對部分」,所以本件雖然先審查變更設計核可後,但結構部分,要等到外審單位審查通過後,會把一份寄給我們,也會寄給建築師、起造人,由他們向我們提出校對副本,我們才可校對副本,因此才會有六月十七日核准,七月二十七日審核通過」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O頁),並經原審向台北縣工務局調閱工務局七九店建字第八五六號建造執照及八十四年店使字第一00九號使用執照案全卷查明屬實。
②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丁○○、丙○○三人犯此部份之犯行,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並未約定要建築SRC結構之建築物,從而大陸工程公司將SRC結構改為RC結構聲請變更建照執照,對自訴人無任何影響,自無背信行為,再本案變更之建照執照並無偽造,係因黏貼在原始建照執照背面,故無新的文號,亦經原審查證明確,且因自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已簽訂房屋合建分屋協議書,依據協議書內容,自訴人並未分到地下第二樓車位,從而大陸工程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申請變更地下室第二層起照人名義,與自訴人無關,且自訴人亦與大陸工程公司簽訂印章使用協議書授權大陸工程公司使用於變更執照方面,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從而原審以被告四人關於偽造文書、背信、詐欺之犯罪嫌疑委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訴人空言不服提起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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