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 薛平山 等人偽造文書一案,認審判長法官吳孟良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七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號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係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薛平山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七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本院(即法院)駁回確定,該駁回係法院合議庭之決定,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單獨所為之處分,依上開條文規定,自無法再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再行爭執,異議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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