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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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八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調借支票之財務糾紛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先打伊,伊才還手打回去,渠等僅是互相拉扯云云。惟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與告訴人吵架、拉扯、互相揮拳、互毆等情不諱(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詢筆錄、原審易字卷十九、二十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除指述被告持鐵管毆打其部分,因乏事證而不足取外,其餘各相符,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偵字卷五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其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左手肘擦傷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八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持他人所有鐵管毆打告訴人,原判決徒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予採認,尚有未合。上訴論旨,就此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告訴人因借票之細故而犯本件、手段尚非兇殘、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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