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O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間(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九一一午舞廳」,正欲再次施用毒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之MDA成分藥錠一顆,故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原法院以⑴被告尿液經送鑑定,並無MDMA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報告附卷可證,且⑵扣案之藥錠係含有MDA成分(毒品編號為一O七,N─A乙基─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N─ETHY1─MDA),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在卷,此有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按,惟此毒品MDA並非MDMA(毒品編號:八三,N─a─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從而以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佐證為由,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MDMA犯行,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既供承於九十年九月間曾施用MDMA,而為警查獲時,持有之藥錠一顆,被告亦供承認為是MDMA,正打算要施用,即被查獲等語,因藥錠外觀是無法區別為MDMA或是MDA,顯見被告是以持有MDMA之犯意而持有藥錠打算施用,堪認被告自白於九十年九月間曾施用MDMA一詞堪可採信,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雖然被告自白曾於九十年九月間施用MDMA一事,惟被告就MDMA究竟是何物,顯不清楚,才會有為警查獲時,將MDA藥錠誤認為MDMA之事發生,從而依據被告之自白,顯可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曾施用某藥物,但該藥物為何性質,是否屬毒品,則難認定,至於被告為警查獲當天,尚未施用,從而原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而駁回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單以被告顯有施用MDMA之犯意為由提起抗告,疏未考量被告是否確有施用MDMA之事實證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