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 斐源 筆名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O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查本件被告斐源及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高雄市,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核對其身分證正本無訛。又所印行之大海洋詩雜誌之地址設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一二一號,亦有該雜誌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再查,大海洋詩雜誌在高雄市印製,犯罪地在高雄,而該雜誌並未對外發行之情形,亦經自訴人陳明在卷。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二、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甲○○為大海洋詩雜誌之發行人,在該雜誌九十一年十一月出版之第六十六期刊登署名為 岳宗 (本名為斐源)之「大陸新詩發展史」一文,乃抄襲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於七十七年九月由文史哲出版社發行之「中國大陸新詩評析」一書,因指被告二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罪嫌。再查上開雜誌係全國性刊物,發行全台,並及台北地區,此有證人即居住台北縣市並且收受上開雜誌之 汪桃源 、 文曉村 、 賴益成 、 蔡富澧 、 董平 (筆名 向明 )等人可供查證。又上訴人未自陳該雜誌並未對外發行等語,原判決未查遽以判決管轄錯誤,於法有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經查:雖被告斐源及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高雄市,又大海洋詩雜誌之地址設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一二一號。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汪桃源、文曉村、賴益成、蔡富澧、董平(筆名向明)等人均居住於大台北地區,渠等是否確在原審轄區之台北縣市收受大海洋詩雜誌,事涉被告等是否有在台北地區為散布違反著作權法之著作物之事實,此即與原審是否具有管轄權有關。查上開情節既有未明,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判決管轄錯誤,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本院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