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樹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玉樹 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金屬模型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不具殺傷力子彈柒顆及已擊發彈殼壹拾捌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核被告許育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犯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兩案經同院以106年聲字第3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通行、車輛往來頻繁之交流道口,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鳴槍18發,使往來民眾心生恐懼,所為危害社會安寧,實應譴責,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金屬模型手槍1把、不具殺傷力子彈7顆及現場扣得已擊發彈殼18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12號被告 許育樹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樹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安康交流道口,因心情欠佳,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手持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公然對空鳴槍18發,致途經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訪查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物品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扣案之道具槍(含彈匣1個)、道具子彈7顆及已擊發彈殼18顆等為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余姍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