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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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再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幸福路交岔路口為警攔停盤查,並在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1月15日編號UL/2010/101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觀諸上述附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足證之,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