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金吉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8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1,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鑑定費用係為釐清兩造主張有無理由所必要,依兩造聲請就系爭漏水之情事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本院囑託鑑定而支出,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3號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5年6月14日板院輔民立95年度訴字第853號函影本各1件附卷足稽,聲請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相對人應修繕頂樓漏水,則前揭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聲請人預納,惟聲請人原起訴金額為1,││││090,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嗣減縮為290,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8,6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鑑定費用│145,2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由相對人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153,76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81/100,餘由相對人負擔:││(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4,546元。││即153,760元×81/100=124,546元。││(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214元。││即153,760元-124,546元=29,214元。││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3,854元。││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9,214元-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5,360元=23,85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