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4352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抗字第23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背信等案件(九十八年執他第一七六四號),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二七七號(九十七年偵字第二0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另犯恐嚇危安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四日另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五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二十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修正條文,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四一五五一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該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是本件受刑人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迄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由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二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其後,分別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同年月四日,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正本三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殆無疑義。然受刑人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傷害二罪,係屬偶發事件,又非重罪,經法院審酌各情,僅判處拘役五十日、二十日,足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此二罪與前案受宣告緩刑之背信等罪間,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亦無任何關聯或類似性,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更犯罪,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