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素有生意往來,二人於民國98年5月18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大華紗線有限公司內,因加工產品品質及費用互有歧見而生爭執。詎被告基於傷害犯意,連續揮拳毆打告訴人,並以雙手勒住其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前揭相同之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235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94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嗣檢察官於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提起本件之公訴,而於99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審理。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具體事證,顯見檢察官應係漏未查悉本件傷害案件早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是以本件再行起訴當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甚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是同一證人倘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後,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復就該證人於不起訴處分後所另為之新陳述或與先前陳述不一之陳述,指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否則同一證人或因記憶力不佳,或因時間日久而記憶漸失,或因身體健康、心理健康等因素而影響記憶,或因原有關係改變,或受有外力污染等種種情形,而致其陳述不一時,即謂有新證據而重行起訴,勢將影響不起訴效力之安定性而有害於被告權益及程序正義,故同一證人於不起訴處分後所另為之陳述,自不得認係新證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判決意旨;相同旨趣,亦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前揭不起訴乙案中所羅列之證據相同,足見本件所有證據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均已提出,且經檢察官調查斟酌無疑,本件自不得再行起訴。至檢察官固於98年10月30日再度偵訊證人李怡禎、李柏偉、 羅秀蘭 ,而獲得該三證人所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進到前揭公司內時,其身體並無受傷、瘀傷等異狀」乙節之新陳述,然此仍不得認屬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規定之新證據,蓋該三證人早於98年7月13日、9月29日先後經檢察官偵訊調查後,斟酌其等之證言並綜合本件所有相關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謂此部分之陳述係屬新證據,故檢察官縱以此為由再行起訴,仍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其理應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傷害案件既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檢察官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依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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