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請人金吉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8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1,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惟查,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相對人預納,惟相對人原起訴金額為1,││││090,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嗣減縮為290,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8,6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鑑定費用│145,20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53,76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81/100,餘由聲請人負擔:││(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4,546元。││即153,760元×81/100=124,546元。││(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214元。││即153,760元-124,546元=29,214元。││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23,854元。││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9,214元-聲請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5,360元=23,8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