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原告有為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被告於91年2月1日有來台與原告同住,約住了2個月,被告即於91年4月10日出境。兩造同住期間,因個性不合,觀念差異,經常發生爭執,被告凡事一意孤行,若有不從其意,便對原告父母擺以臉色,甚至摔東西或對原告施以暴力,被告曾經為了原告參加公司尾牙聚餐,與原告發生爭執,即半夜負氣外出,致原告整夜出外找尋,又被告不想在原告家中幫忙,卻一直想非法到外面工作,私下找尋應徵工作,又曾在未經原告及家人之同意同意及未有駕照之情形下,自己騎乘機車出門;被告尚未到台灣前,即時常向原告在大陸地區工作之舅舅索取金錢。被告於91年4月10日出境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的家人說被告不在家,原告乃寫信給被告,並提到離婚之事,惟被告都沒有回信過來。綜上,原告在與被告共同生活之2個月中,經常想出外工作,又違規騎乘機車,已造成原告及家人精神上之負擔,況被告自出境迄今,亦有2年餘未與原告聯繫,原告現在亦無法連絡上被告,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0月2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結婚公正書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一千零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常住人
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結婚證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江乾森證 稱:「兩造於90年10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有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約住了2個月就離開,之後被告就沒有來住了,兩造有無聯繫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我不知道,被告住台灣期間與原告相處不佳,兩造曾經在三更半夜吵架,我有聽到過,那次就是原告參加尾牙聚餐回來,被告就一直疑神疑鬼,我不知道那次被告有無負氣離家。被告也很想到外面工作,就一直在找工作,但實際上還沒有正式在外面工作,被告沒有駕照卻騎機車,我們有勸她,我們大家都勸她都沒有用,被告很少跟我講話,被告偶而會幫我們做生意,煮飯也是偶而煮1、2次,被告很少來店裡幫忙。」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3月18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託人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嗣被告於91年2月1日入境台灣,並於91年4月14日出境,至今均未再入境,有該局94年3月14日境信栩字第0941026482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相關資料1份在卷足憑。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參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所述兩造同住期間相處不佳,被告自91年4月14日出境後,兩造已失去聯繫,而未能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等情等情,應為真實。
㈣綜觀上情,並審酌兩造分別生長於海峽之兩岸,其生活環境
、觀念、風俗習慣本有差異,而兩造在相識未深之情形下締結婚姻,本無深厚之情感基礎。且被告自91年4月14日自台灣出境,迄今均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返回大陸後,亦與原告失去聯絡迄今,已有二年餘。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形同陌路,未一同生活久矣,則此種婚姻有名無實,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故當有此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分居情事發生,自亦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院認本件兩造各別生活,已有二年餘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參酌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之間一年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茲兩造竟長達二年之久,不曾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不言可諭。佐以兩造婚後,相處情形不佳,爭執不斷,被告甚至曾有欲非法出外工作及騎機車之違規行為,亦可認被告未盡心保持兩造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幸福,原告復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訟,亦顯見兩造已全然喪失夫妻間共營生活之基本信賴、依存關係,是兩造婚姻客觀上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兩造在客觀上因分居之故,致使婚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發生無法回復之崩解,並達任何人立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堪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核兩造率爾締結婚姻,嗣又未盡力協調彼此之差異,固均有過失,然被告於同住期間出外找工作、騎機車等行為,又離家後失去音訊,其過失應較原告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慧珊法官黃苙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