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8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等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3年11月10日15時許,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思,將其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在高雄市○○○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何先生」之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於聯合報刊登「油壓服務」之廣告作為行騙詐財之用。嗣乙○○於93年11月12日閱報後,乃以報載電話0000000000號與該自稱「何先生」之人聯絡商約「油壓服務」之事宜,該「何先生」佯稱:叫小姐油壓服務須先至提款機操作取得識別碼以確認其職業等語,使乙○○不疑有他操作提款機,後乙○○因擔心轉出金錢而停止操作,該男子又誆稱乙○○此舉已造成電腦當機必須立即處理;乙○○復撥打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男子聯絡,該「林專員」乃向乙○○佯稱:只要解決電腦當機問題,錢會自動轉回其帳戶,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林專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乙○○先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入99,982元至甲○○上開帳戶,另接續在同一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方式,將其所有之98,000元,及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所提領之現金130,000元,存入至甲○○前揭帳戶,乙○○發覺上開匯出之款項並未轉回,始知受騙。嗣因警方已通知該帳戶為警示帳戶,經該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報警後當場查獲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52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9紙、被告前揭帳戶之對帳單、萬泰銀行建成分行94年6月28日函文所附跨行轉帳交易查詢單、台新銀行94年11月11日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公訴意旨係認被害人乙○○均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然經本院向台新銀行函詢,其回覆稱: 蔡君 (即乙○○)所持之本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自93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同月13日止共有15筆之跨行提款,且前揭交易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以現金提款方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另參酌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於93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以現金存入被告前揭帳戶之金額(對帳單上註明「43954-**1324-*」部分),恰為130,000元;又觀之該筆9,8000元之該交易明細表影本,其上載明存入被告前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且被告帳戶之對帳單亦有現金存入9,8000元之記載,足見乙○○係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130,000元(分次)及9,8000元(1次)之款項,接續存入被告前開帳戶無訛。
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自稱「何先生」、「林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乙○○詐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前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核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另「何先生」、「林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詐騙被害人乙○○,均應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時間密接,又係於同一機會下之所為,皆屬當次詐欺犯行之一部,為接續之單一行為,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上開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為詐騙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作為取信被害人而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上開物品,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將上開物品交予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之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存摺幫助他人犯罪,致
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僅獲利2,000元,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