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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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及第51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
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於91年7月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年9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嗣於92年
1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92年8月29日入監執行徒刑,嗣因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由本院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3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4年7月29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及第2款規定,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㈠先於94年5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為警於94年5月17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查獲。㈡另於94年5月18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在香菸中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14時41分許,乙○○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2年1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驗結果,係
呈嗎啡及MDMA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30日00000000號及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3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
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準此而論,被告為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係呈嗎啡
及MDMA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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