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4月15日確定,仍不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2日下午4、5時許(日沒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撬壞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之公寓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公寓地下室內,竊取丙○○所有,置於該地下室內之銅質電纜線約10捲(詳細數量、重量不明)、冷氣用高壓銅管3捆(詳細重量不明),得手後離去。嗣因丙○○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系統錄影帶,發現當日下午17時43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滿載電纜線、銅管離去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對被害人警詢、偵查之供述,無意見等語,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渠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案認為容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作證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亦得為證據。又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現場及贓物之照片、贓證認領收據等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亦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頁、第4頁),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告訴人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系統錄影帶翻拍照片4幀、贓物照片2幀、前開公寓大門門鎖近照2幀、地下室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觀該照片所顯現門鎖之插鑰匙孔已有扭曲,顯係遭外力強行扭轉所致,證人丙○○亦供稱鑰匙孔被翹歪,鎖已經壞掉等語,核與被告所供係以機車隨車攜帶之螺絲起子打開門鎖之情形相符。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撬壞公寓大門門鎖進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犯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漏未論及,然與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爰加以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已有前科,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所竊得之物品,泰半變賣花用,僅扣得已抽出銅線,所剩價值無幾之高壓銅管1捆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供陳在卷,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為憑,被害人損失頗鉅,惟念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有持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之加重情形,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略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既未扣案,且僅係一般常見工具,別無特殊之處,難以特定,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