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6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3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7日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
7月8日9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旁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29公克、空包裝總重0.7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7月8日11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月19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0.29公克、空包裝總重0.7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019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附卷足佐。足見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3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29公克、空包裝總重0.75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