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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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89、7150、73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35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後,於民國93年6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月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為9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日上午8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於94年6月21日因涉嫌竊盜案件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說明,於警詢時自白施用毒品,經採集其尿液送臺南縣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㈡、於同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進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1支及止血帶1條,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同年8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為警在其上開住所緝獲,其於警詢中自白施用毒品,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1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
00號、94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4年7月7日檢體編號KK000000
0號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月10日檢體編號L2-0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5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於93年6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月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戒治及不起訴處分,且甫於94年5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竟仍未能戒除惡習而再次施用毒品,其意志力顯然薄弱,且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及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1支,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自應與查獲之毒品同視,而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止血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7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本件被告前被訴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後某日起至94年5月6日下午
3時許止,先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同年8月18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按,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係在前案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日之前,而業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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