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8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799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吸管及燈泡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吸管及燈泡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5月15日以86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8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4月24日縮行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
2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以燈泡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㈠、於同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241之4號5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38公克,空包裝袋0.36公克);㈡、於同年9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2個、吸管及燈泡吸食器各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2004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管及燈泡吸食器各
1個經送驗結果,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且其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9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94年10月11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在卷足憑,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2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既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8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
4月24日縮行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及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管及燈泡吸食器各1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業如前述,而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亦因包覆海洛因粉末,客觀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而難與之析離,均應視同查獲之毒品,而應與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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