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
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於89年間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93年2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丙○○為支付子女學費,而以電話與乙○○相約見面,乙○○遂乘坐丙○○駕駛之車輛外出,嗣後乙○○表示欲返家時,丙○○仍執意將車駛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之住處,乙○○為避免與丙○○拉扯之窘境,便先與丙○○一同下車,再利用丙○○逕自走在前方之機會,欲攔計程車離去,惟丙○○發現乙○○招手攔車之後,便拉住乙○○之手並拉扯乙○○之頭髮,表示若乙○○不上樓便當場讓乙○○難看,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使乙○○迫於無奈而與丙○○一同上樓。其2人上樓之後,乙○○又表示要離開,2人遂起爭執,丙○○為使乙○○留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致乙○○受有額部1公分×0.5公分公分挫傷、右頰6公分×4公分挫傷、右手臂2公分×1公分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乙○○不敢再要求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乙○○遭丙○○毆打後,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通知其妹妹 葉柏曬 ,葉柏曬乃與友人及員警同至上址,經葉柏曬撥打乙○○行動電話3次後,丙○○始帶乙○○下樓。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乙○○陪同伊返回伊住處並在該處停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4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以下)、證人葉柏曬與甲○○於偵查中(見93年7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金賢 、 陳威誠 、林育儒(見93年8月11日偵查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發查字第1111號卷所附林進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可憑,是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參照),故如行為人之主觀目的僅在於剝奪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而無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而客觀上行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尚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僅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進而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時,應僅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不構成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合先敘明。查被告先後以拉住乙○○之手、拉扯其頭髮,且表示若乙○○不上樓便當場讓乙○○難看,嗣後並毆打乙○○等強暴、脅迫方式,使乙○○為免當眾難堪而隨同被告上樓,並未免再次遭到毆打,而不敢要求自被告住處離去等事實,既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顯見乙○○受剝奪者,乃其意思決定自由,至其行動自由則未完全受壓制。
四、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先後對告訴人為一脅迫及數強暴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使告訴人停留在伊住處之目的所為,應僅論以一罪。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因其恫嚇部分應僅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為,亦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謂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處罰之明文,仍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甫因傷害告訴人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有本院90年度易字第2405號判決可參,其非但未記取教訓,對告訴人予以適度之尊重,反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達其與告訴人共處一室之目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乙○○已於94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憑,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傷害罪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4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