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車玲惠
       張思婷
被   告  王鏡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
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又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
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