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曹肇揆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縣坪林鄉漁光村鷺鷥岫黑龍潭邊「黑龍潭野營休閒中心」負責人,提供該處供遊客烤肉戲水,並收取費用,其原應注意該休閒中心內水深,有致遊客戲水發生危險之可能,而應設置警告告示牌,並應配置救生人員,依其情節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上開措施,即開放供遊客戲水,致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有 林嘉慧 偕同友人到該休閒中心遊玩,因不知該水域危險,夥同友人 張雅玲 到溪水邊戲水,因水深水面下暗流使林嘉慧溺水死亡,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認被告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以被害人林嘉慧係自行前往戲水,未着救生衣,且表示教他人游泳,終至不幸溺斃,則縱有救生衣之設備或顯明之警告標誌,是否即足以防止此一不幸事件之發生,已屬存疑,故林嘉慧之死亡與被告之不作為非惟無因果關係,在法律上亦無作為義務,被告之行為與不純正不作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為其主要論據。然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足當之。卷查訴訟資料,被告在警訊時以至第一審偵審中供稱:伊經營之黑龍潭野營休閒中心,只提供遊客烤肉、露營。伊沒有開放游泳,也沒有禁止。對岸石頭上有漆水深危險,因前天(即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左右)山洪暴發被沖掉一些,不明顯。休閒中心,有一些克難方式的設施,如輪胎救生圈、用膠管做成的竹筏、十幾件的救生衣,救生衣要用租的,租一次新台幣五十元,未設置救生人員等語(相驗卷第七、十一頁、偵查卷第十三頁、一審卷第八十頁)。依此觀之,被告所負責之黑龍潭野營休閒中心,既以黑龍潭水域予以命名,公開營業,當有以黑龍潭吸引遊客之意思。雖被告僅提供烤肉、露營,但既亦有救生圈、竹筏以及對遊客出租救生衣,則遊客下水游泳,能否謂被告並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水深有致下水游泳之遊客發生危險之可能,是否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如未設置警告告示牌(雖被告謂被水沖失,但被沖失後,未再立即設置)及配置救生人員,則被告對遊客林嘉慧之死亡,能否謂無過失﹖而其過失與林嘉慧之死亡,得否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剖析,審究明白,竟以林嘉慧自行前往戲水未着救生衣,且表示教人游泳,終至不幸溺斃,縱被告有救生設備或顯明之警告標誌,是否即足以防止此一不幸事件之發生,已屬存疑,而以林嘉慧之死亡與被告不作為非惟無因果關係,在法律上亦無作為義務,被告之行為與不純正不作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在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該休閒中心面積為四、五公頃,後則謂十幾公頃云云(一審卷第二十、八十七頁)。究竟該休閒中心面積為若干﹖有何憑據﹖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竟以被告之土地鄰接黑龍潭旁,面積達十餘公頃,且沿著潭邊縱走,長達一公里餘長,於此廣闊面積土地上要求被告護罩隔絕工作物,始不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任,亦屬無據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且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