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何偉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之訴及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之擴張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技工之職繼續僱用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為技工,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因案受覊押,經被上訴人予以「停工止薪」。至八十一年二月間,伊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乃依被上訴人所訂勞工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申請復工補薪,詎被上訴人竟予拒絕,並將伊解僱及撤銷前所發布之停工止薪令,致伊權益受損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以技工之職繼續僱傭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二年九月之薪資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新台幣,下同)之判決。於原審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被上訴人以技工繼續僱傭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之判決(關於金錢之請求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二年九月之薪資九十三萬零二百二十五元,遲延利息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共一百零九萬二千九百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第一審認薪資總額為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上開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利息之義務,因而就超過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予以駁回。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且於原審撤回對利息部分之請求。又更審前原法院認被上訴人僅就七十四年八月至七十八年六月之薪資計三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之本息有給付義務,在此範圍內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又上訴人就其獲勝訴之三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本利部分,於原審又提起上訴,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訴人受覊押時予以停工止薪,係溯及適用勞動基準法及依該法所訂之勞工工作規則,但伊於七十八年七月起由事業單位改制為公務機關,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依該規則應將受覊押者解僱,並無被判無罪確定得申請復工補薪之規定,伊乃撤銷停工止薪令,並予解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技工身分繼續僱用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起按月給付伊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原屬被上訴人之技工,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因案受覊押。被上訴人原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曾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有勞工工作規則,其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勞工因案被覊押者,應予停工止薪。」其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停工止薪之勞工,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准予復工,並補發停工期間之工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覊押後,依該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予以「停工止薪」。嗣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而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公務預算之行政機關,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該勞工工作規則、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七十四林總字第三○一五七號函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已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行政機關,即不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適用該法之事業機關,應自改制之日起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亦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一府人三字第八七三六八號函為憑。依該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工友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時,得遽予解僱。又該規則並無受僱之技工、工友被覊押離職者,於獲判無罪後得請求復職之規定,僅能於考核合格後,依新進人員規定辦理,復有人事行政局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二局壹字第○二○八○號函可資參照。兩造迄未循新進人員完成僱傭手續,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自無僱傭關係之存在。上訴人猶據已失付麗之勞工工作規則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前開各項之請求,殊非正當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僱用之技工,又被上訴人原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曾依該法訂有勞工工作規則,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上訴人因案受覊押,被上訴人乃依該工作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函知上訴人停工止薪;嗣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及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訴人所涉之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似係於上訴人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以上訴人因案涉訟被覊押函知上訴人應予解僱,並撤銷上開停工止薪令(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果爾,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罪判決確定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與其主張據以解僱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所定「工友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相符﹖即非無疑。況查原判決援引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似係行政院於六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台六一院人政字第○二七一三六號函修正發布之條文,惟上揭規則嗣經同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台七十二秘字第七六○六號函修正發布,其第三十五條似已非有關解僱工友之規定,而有關解僱工友之規定,似已移列於同規則第三百六十條,其規定則為:「各機關對工友平時考核應包括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三項,其有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平時考核及獎懲標準由各機關自行訂定。」原判決援引已失效之修正前之規則,認兩造間已無僱用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末查甲○○另請求林務局以技工之職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部分,係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基礎。而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既尚欠明瞭,就上開繼續僱傭與給付薪資部分,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