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與伊合資經營生意。嗣合作生意尚在籌備進行中,因上訴人擬抽回資金,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伊所有房屋。伊為息事寧人與之成立和解,雙方約定由伊分十二期返還上開投資款。詎上訴人竟又聲請法院核發命伊給付一百萬之支付命令,並執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等情,求為撤銷臺北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三五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投資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本應返還該款。兩造於和解書中除約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一百萬元本金外,尚有給付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積欠之利息共計一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雖已清償一百萬元,仍不足抵充該利息,遑論清償本金,伊自得就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立之「合解書」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甲方(即上訴人)七十八年六月一日雙方所訂立合作契約之股金壹佰萬元整。其下方雖以括弧記載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等文字。惟證人即兩造和解時在場為連帶保證人之 李鴻明 證稱,當初寫好稿時,被上訴人曾抗議利息之記載,因上訴人說和解書後所列之本票總額僅一百萬元,並未列利息,被上訴人才簽名,後來被上訴人開了七張支票全部還清等語。而被上訴人簽發之還款支票與本票全部金額恰為一百萬元,足見兩造間退還上開資金是否應附加利息,原有爭議,因被上訴人抗議,上訴人遂就利息部分讓步,而以返還一百萬元成立和解。參以同年十二月廿二日兩造就清償系爭債務再次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付之利息,由被上訴人簽發金額共計一百萬元之票據,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領回假扣押提存之擔保金三十四萬元等情觀之,兩造為清償債務所立之「合解書」及「同意書」如另有利息之約定,何以均僅就返還一百萬元開列明細表及簽發還款票據,而未就和解成立時,該一百萬元所應附加之利息一併會算並詳細記載,實有違常情。再依兩造合作契約書,雙方就上訴人出資一百萬元之返還並無利息之約定,且徵諸出資人理應分擔虧損及有關費用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對和解條件亦有所讓步,衡情不可能於全數返還上訴人出資外,另以承諾支付高額利息為條件而成立和解。被上訴人簽發分期償還之票據,雖有遲延給付情事,惟嗣後均陸續清償兌現,依和解書約定縱有一期不給付,亦僅發生其他分期償還之票據視同到期之效果而已。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謂應支付利息,亦非可取。又上訴人雖於收受本件訴狀繕本後,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列有八十萬六千元之利息所得,惟實際上並無稅額之支出,亦難資為兩造和解書另有利息約定之論據。況依支付命令之內容觀察,僅有一百萬元及其費用債權,並無利息債權,其執行名義之成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一日前確定。兩造和解後,被上訴人簽發用以返還一百萬元資金之票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六月間陸續兌現清償;上訴人並自承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收到共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且均兌現,則被上訴人就該支付命令所載之一百萬元債權應認清償完畢,自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其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因合資生意退還股金事宜,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兩次成立和解,和解書上除約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投資款一百萬元外,另載有「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字樣,而被上訴人已簽發票據陸續支付一百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始終抗辯被上訴人清償者係利息債務,其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為本金債權云云。被上訴人亦自承:「利息部分是我有違約才算利息」、「(寫和解書時)伊抗議關於利息之記載,上訴人稱如有一期不給付,視同全部到期,那時就要請求利息,只好照抄」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二頁及第二十頁)。而被上訴人似未依期償還上開投資款,經上訴人催告後始簽發支票交上訴人提兌,並有催告函及被上訴人覆函在卷可稽(同卷第三十頁及三十一頁)。又查兩造和解時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共計一百萬元之十二紙本票交上訴人收執,嗣又另簽發七紙面額共計一百萬元之支票由上訴人提領,上訴人手中仍執有被上訴人之本票,經被上訴人陳明(同卷第六頁)。倘雙方就全部債務以一百萬元和解,別無利息之約定,何以被上訴人簽發一百萬元本票與上訴人後,另簽發支票交其兌領時未將本票收回﹖又原審採信證人李鴻明之證詞,認定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雙方簽立和解書時,對於是否應附加利息返還,兩造原有爭議。果爾,何以同年月二十二日再簽訂同意書時,復為相同之記載且文義更為明確﹖凡此,上訴人抗辯和解時確有利息之約定,伊收受之一百萬元先抵充利息,本金並未清償完畢各情,似非全無依據。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簽發用以返還投資款之票據金額恰為一百萬元,及上訴人已兌領一百萬元支票,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