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甲○○
王明添
乙○○ 王明潭 王明溪 王國峰 王明溝 王明順 王明鈺 王添旺 王源基 郭萬斷 黃 郭秀花 劉 郭秀月 葉 張秀敏 鄭 張秀碧 被上訴人丁○○
丙○○ 劉水源 劉水泉 王先林 鄭水傳 王銀在 王宗良 王明傳 王明崑 王明耀 王德山 王姿惠 王香文 王燕雪 王桂英 王正中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毛益子 住同被上訴人 王國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甲○○、王明添、乙○○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王明潭、王明溪、王明溝、王明順、王明鈺、王源基、王添旺、王國峰、郭萬斷、黃郭秀花、 劉郭秀月 、 葉張秀敏 、鄭張秀碧,爰均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建面積○‧三五七四公頃、同地段三四一○之二地號建面積○‧二五三一公頃及同地段三四一○之四地號建面積○‧○一○○公頃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後附共有人應有部分一覽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請求裁判分割。
上訴人則以: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希望保留所有地上房屋,請求依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方案,按使用現狀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合併分割之判決,無非以: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後附共有人應有部分一覽表所示,雙方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系爭三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屬一致,兩造復同意合併分割。第一審判決斟酌三筆土地之地形,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計算應得之面積及其使用現況,與分割後通行之便利,並各共有人得為整體充分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益與社會經濟利益,暨部分共有人表示願再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依原判決附件一所定方法為分割,誠屬公平妥適。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固可保存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之建物,惟將使被上訴人王德山分得之土地,分成二筆,其中一筆土地並呈三角形狀,且無道路可通行,依建築法規,無法建築房屋,喪失經濟效益,殊非妥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關係之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等情形外,尚難認其得合併分割。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使用情形並共有物之價格,以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就兩造共有之上開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除上訴人王明潭、王明溝、王明順、甲○○、乙○○、郭萬斷、黃郭秀花、劉郭秀月、王添旺、王源基曾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外,其餘上訴人或稱不同意合併分割(王國峰)或未就此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乃原審竟以兩造共有之三筆土地,各共有人於該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無不同,雙方復同意合併分割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准予合併分割之裁判,而未斟酌僅被上訴人及部分上訴人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之意,已欠允洽。又上訴人甲○○、王明鈺、王明添、乙○○業於原審陳明其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有使用執照,希望予以保留,並提出各該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一九五頁、一九六頁及一九九頁)。查房屋既領有使用執照,似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原判決謂其係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所興建之建物,而未說明卷附資料及上訴人之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認第一審分割方法為適當,無保留上訴人建物之必要,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