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迺良律師
吳誠修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一日擔任台灣銀行延平分行經理,負責掌理該分行全部業務之監督、執行及辦理當時 徐啟學 所經營之啟達企業集團(包括啟信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三省工業社、啟揚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體育用品社、萬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瑞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聯洲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及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以公司名號如啟信公司等)積欠該分行貸款債務之催收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被告為圖使台銀延平分行,對立達公司之債權,得獲致較多之償還分配,竟於六十五年間其任職該分行經理期間中,連續偽造立達公司立發字第一○五號,啟信公司、中州公司中發字第二○九六號,經成公司經發字第九五六號、大成公司、萬豐公司、三省工業社、成康公司、聯洲公司、瑞隆公司等公司六十五年十月六日向台銀延平分行申請以立達公司簽發之本票,換回上開各公司原提存於該分行做為透支借貸擔保客票之換票申請書函及各該公司和負責人徐啟學之印文,再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六號之本票,以資配合。此外,被告為圖再獲更多債權分配額,在無申請換票書函下仍再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四號立達公司簽發之本票及該公司印文。之後,被告於六十六年二、三月間指示所屬職員持上開偽造本票及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二十五號之備償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均獲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後,被告明知立達公司實僅向台銀延平分行貸款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元,至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亦僅結欠本息二千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詎其竟於六十七年三月七日以台銀代理人之名義,指示所屬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六十六年票字第四五四、四五六、四五九、四六○、四六七、四六八、四七三、四七四、四七六、四八○、
四八一、四八四、四八五、四八八、四九二、四九三、五○○、七一○、七一三、七
一四、七二二、七二五、七二七、七三二、七三三等本票裁定及借據,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主張對立達公司共有一億二千四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之債權,而聲請參與分配,就其主管催收立達公司之事務間接圖利國庫,並足生損害於立達公司及其負責人徐啟學,以及其他立達公司債權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罪嫌,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國庫罪嫌,並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所犯各罪復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或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云云,惟經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被訴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盜用印章、圖利國庫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乃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及免訴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足以昭折服。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已指明:各債權行庫監管小組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即至立達關係企業監護所有印信,被告時任台灣銀行延平分行經理,負責辦理當時立達關係企業積欠該分行貸款債務之催收,並在偵查中自承曾參加債權處理會議,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所列十六張本票,其發票日均為六十五年十月六日,係在債權行庫接管印信後,且為立達公司支票帳戶列為拒絕往來(六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之後所簽發,用印登記簿上亦無用印之記載,換票申請書上所蓋之公司章及代表人徐啟學私章與各該公司登記及行庫留存印鑑亦不相符,能否謂監管之印信係由立達關係企業保管,被告無法盜用以偽造本票,該本票是應告訴人請求換回支票,不無研求餘地,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未就此詳究剖析,遽行判決,尚不足以昭折服等語。乃原審就上開事項,仍未作進一步之調查審酌、細心勾稽、詳加說明,除於判決理由內增列「惟銀行收受票據作業之程序,只要票據上所蓋用之印文確與留存行庫之印鑑相符即可,並無審查該印鑑之使用,是否曾於『用印登記簿』上登記之義務,此實為該企業集團內部之控管作業程序,與被告無涉。」等語之理由說明(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背面第一行至第四行)及增刪無關判決意旨之文句數字外,其判決理由說明之內容,與原審前審之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判決雷同,致上開疑點仍然存在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且難昭信服。再查依財政部(七二)台財融字第二三八五二號函影本所示(見一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債權行庫派員監護啟達企業集團之印信之情形為:由啟達公司保管印信小箱,債權行庫派員監管鎖匙(一式二把),七十年三月間,該企業集團代董事長 艾茂裁 因病,將該印信小箱交由合庫 何龍庭 保管,何龍庭即將原保管之二把鎖匙中之一把,交予啟達企業集團之 馬水諒 保管。又依台灣省合作金庫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七六)合金總營字第二二六四一號函,該庫係應中國農民銀行之請,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監管啟達關係企業印信,依據紀錄,印信係自土地銀行林言臣及中國農民銀行邵崇嶽處接交監管(見一審卷第九十九頁)。又合作金庫更換派駐監管印信人員 康炎銘 改由何龍庭接管時,雙方曾將監管印信等物列入移交書辦理交接,有移交書影本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一○頁)。究竟上述函及移交書所指之「移交監管」係指移交監管之「鎖匙」、抑「印信」﹖監管之印信於上班時,是否由監管之行庫人員獨自監管,抑與啟達公司人員共同監管﹖六十五年至六十七年間,有無發現監管之印信被盜用而報警處理﹖凡此均攸關被告有無可能盜用監管之印信,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調查究明,率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國庫等罪嫌部分,因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吸收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