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五頁關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四)點記載「系爭土地迄今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出租與第三人,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記載,應更正為「系爭土地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出租與第三人,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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