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7號上訴人乙○○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訴2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07月28日拍賣取得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36889號執行標的,因該執行標的之臺中縣○○鄉○○段第298號土地上游泳池設備(下稱系爭游泳設備)不在拍賣範圍,仍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賜榕張清信張宏陸 等人所有,上訴人遂以新臺幣(下同)77
5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賜榕、張清信、張宏陸等人購買系爭游泳設備,雙方約定於94年07月28日簽約當日支付400萬元,餘款375萬元則應於上訴人取得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36889號執行事件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交付。
上訴人已於94年07月30日將系爭游泳設備點交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以雙方未進行點交為由,拒絕給付餘款375萬元,茲訴外人李賜榕、張清信、張宏陸已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起訴狀通知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萬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07月28日所簽定之「買賣協議切結書」付款辦法中約定:㈠訂約日甲方(即上訴人)支付400萬元正。㈡甲方取得法院核發移轉證書之日甲方支付375萬元正。乙方(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賜榕、張清信、張宏陸)須以訂約日所有現況點交予甲方且不得破壞。惟被上訴人迄今從未將系爭游泳設備點交與上訴人,兩造於94年07月29日至系爭不動產處錄影而僅為「存證」,以待「日後」點交之用,是日並非點交之日;且系爭游泳設備中重要動力基座及滑水道已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拆走,自無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之可能等語置辯,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07月28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賜榕、張清信、張宏陸購買系爭游泳設備,訴外人李賜榕、張清信、張宏陸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餘款37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協議切結書、債權轉讓書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已於94年07月30日將系爭游泳設備點交予上訴人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4年07月28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原審法院91年度執
字第36889號執行標的,因系爭游泳池設備不在拍賣範圍,仍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賜榕、張清信、張宏陸等人所有,上訴人遂以775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等人購買系爭游泳設備,兩造買賣協議切結書約定:「...拍定人乙○○、丁○○(以下簡稱甲方)與優先承買權人丙○○、李賜榕、張清信、張宏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拍賣標的物上游泳池之設備,包括水井、產權與設施、滑水道、人造海浪電腦設備、鍋爐二座、太陽能設施、機房內消毒過濾器材、桌椅、置物櫃等一切設備。(餐廳、泳裝販賣、健身器材為出租部分之器具,不包括在內)雙方議價新台幣柒百柒拾伍萬元正,由甲方出資買受。付款辦法如下:㈠訂約日甲方支付肆佰萬元正。㈡甲方取得法院核發移轉證書之日,甲方支付參佰柒拾伍萬元正。乙方須以訂約日所有現況點交與甲方且不得破壞。營業上稅賦、水電費由乙方負擔至立書日止。乙方同時放棄優先承買權。並協同配合甲方辦理未辦保存2632號建號產權移轉及1521建號水井水權及水電過戶及營業上各項變更登記手續。」,由此觀之,兩造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取得原審法院核發該院91年度執字第36889號執行標的移轉證書之日,支付餘款375萬元,並且乙方即被上訴人須以訂約日所有現況點交與甲方即上訴人且不得破壞。
㈡雖證人戊○○於96年11月27日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
稱:「94年7月30日下午2點多的時候,丁○○打電話給我說要點交,我就到游泳池,當時丁○○有找一個人來錄影,我每說一項游泳設備,丁○○就請人把它錄影起來。點交當時在場的人有我、丁○○、錄影的人、 張正昌 。後來我的朋友 彭清金 打電話找我,我就說我在游泳池,後來他也到游泳池來,他也有看到丁○○與錄影的人」、證人張正昌於同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證稱:「94年7月30日下午2點多左右,在游泳池點交。當天被上訴人丙○○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來點交,要我去現場幫忙。當時丁○○找一位攝影的人,戊○○每說一樣游泳池的設備,丁○○就叫攝影的人錄下來。當是在場的人有我、丁○○、攝影的人、戊○○,後來戊○○的朋友彭清金來找他,也在現場,停留約10分鐘就離開」、證人彭清金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證人戊○○與上訴人丁○○進進出出很忙,我問戊○○在做什麼,他說要把游泳池的設備點交給丁○○,現在正在錄影」,證人戊○○、張正昌及彭清金均證稱兩造已於94年07月30日點交完畢,惟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錄影帶顯示錄影日期為西元2005年7月29日,並非證人戊○○、張正昌證稱之7月30日,而被上訴人亦稱兩造間所謂之「點交」行為僅有一次,則上開證人證稱點交係於94年07月30日進行,時間已有不符;而證人戊○○、張正昌為被上訴人丙○○之兄弟,證人彭清金為證人戊○○友人,均與被上訴人有特殊之親屬關係或私人情誼,渠等之證言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㈢況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36889號執行標的權利移轉證書之
發文日期為94年9月2日,有前開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前開拍賣標的與兩造買賣標的物雖為不同,惟上訴人係為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先前所營之水上樂園,使系爭游泳設備與前開拍賣標的物即臺中縣○○鄉○○段第29
8號土地上之不動產能達共同使用,故而向被上訴人購買非在原審拍賣案號之動產。依兩造之約定付款辦法㈡「甲方取得法院核發移轉證書之日,甲方支付參佰柒拾伍萬元正。乙方須以訂約日所有現況點交與甲方且不得破壞。」,則上訴人於94年7月29日既尚未取得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36889號拍賣標的之所有權,又未給付尾款37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可能94年07月29日即將系爭游泳設備點交予上訴人﹖另參酌證人即代書 林隆垚 於本院證述:「丁○○有告訴我,錄影是要作為將來點交的憑證,就是在我拿契稅單給丁○○的時候,丁○○告訴我的,...」(本院卷第47頁),是以兩造於94年07月29日於買賣標的物現場錄影應係就兩造買賣標的物之現況預先錄影存查,俾便爾後點交時辨識標的物之數量及形貌,並非點交,上訴人所辯,應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游泳設備中重要動力基座及部分滑水道遭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夫甲○○拆除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顯已無法將基座及部分滑水道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標的物係在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36889號執行標的上方亦即臺中縣○○鄉○○段○○○○號、1521、2632建號上之「游泳池設備」,訴外人甲○○所拆除之基座並非買賣標的物,上訴人對拆除部分本無請求權云云。經查: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協議切結書」記載買賣標的為「拍賣標的物上游泳池之設備,包括水井、產權與設施、滑水道、人造海浪電腦設備、鍋爐二座、太陽能設施、機房內消毒過濾器材、桌椅、置物櫃等一切設備。(餐廳、泳裝販賣、健身器材為出租部分之器具,不包括在內)」,綜觀買賣契約全文雖無言及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稱基座移轉或交付給上訴人,惟系爭「買賣協議切結書」約定之滑水道係靠此基座支撐,無此基座,滑水道失去支撐,即無法發揮通常應有之效用,上訴人係為經營水上遊樂活動,故而在拍定取得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36889號執行標的後,又另外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協議切結書,購買系爭游泳設備,被上訴人對此亦應知悉,衡諸常情,兩造買賣標的即應包含滑水道下方之基座,被上訴人以拆除之基座及部分滑水道位於第三人土地上,主張拆除之基座及部分滑水道非屬本件買賣標的,乃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是以滑水道下方之基座亦為本件買賣標的,被上訴人亦應使上訴人取得基座之產權,始符合買賣契約之本旨。而上開基座及部分之滑水道已遭第三人甲○○拆除,致被上訴人未能將前開基座之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前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48條所規定之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訴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游泳設備點交予上訴人,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375萬元及自95年3月22日律師通知函最後期限屆滿即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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