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恩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簡字第196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字第15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恩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林恩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104年4月15日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48條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二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①②執行案,其刑期自98年10月14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3月13日,於99年3月14日因期滿釋放出監。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9年8月9日確定(下稱第③案)。又上開①②③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於99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9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前開①②③案件執行後,5年內故意於104年4月15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更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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