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鍾菊蘭被告王龍順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74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鍾菊蘭因被告王龍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始得該當合法沒入保證金之條件,而逃匿事實之有無,須經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始足以確認之,苟傳喚或拘提程序不合法,被告本無依傳拘到案之義務,自無所謂被告逃匿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王鍾菊蘭於民國105年3月2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5月5日確定,因被告判決確定前犯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404號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7月6日確定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書、前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5年8月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及具保人均傳喚未到,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無被告、具保人因另案在監、在押之情而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固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05年7月18日北檢泰退105執更1404號通知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三)然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05年8月9日到案接受執行,通知具保人應於105年8月9日協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於當日到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未再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尚無從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而與沒入保證金之法定要件有悖,故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