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推車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慶於民國105年5月22日凌晨0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見 林聖旻 所有之手推車1部置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該手推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林聖旻發覺其所有之上開手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聖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4至16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期間,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7之1、37之2、38之1至38之3、40之
2等條文及第5章之1、第5章之2章名,且經總統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同法第38之3條又於105年6月22日再經修正公佈,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修正條文處理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推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返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