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上訴人 王憲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王憲勳已於原審就其於告訴狀內誤載性侵案件發生時點、未於遞狀前讓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先予確認、未及時更正上訴人於偵查中不慎講錯案件發生時點之偵訊筆錄等情不爭執,致承辦檢察官以刑事告訴狀內容時間錯誤及上訴人在偵訊中講錯時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就此部分並未交代,逕以醫生診斷證明認被上訴人之錯誤與上訴人之身心受創無因果關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查上訴人雖指稱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並不及第6款,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在指摘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誤植年份致影響刑事案件之認定,原審判決未詳察,核屬就原審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