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張俊宏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陳宏銘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廖士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詎上訴人自104年4月2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0萬8521元尚未給付,上訴人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0萬8521元,及其中20萬2691元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申請本件信用卡及被上訴人主張積欠之金額沒有意見,上訴人雖願承擔本件債務,惟因現在監服刑,不可能清償,希與被上訴人和解,以出獄為停止條件,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外,願意再加計利息給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證據資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至於上訴人雖以其現因在監服刑,不可能清償,希以上述條件與被上訴人和解云云,然上訴人是否在監執行,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且被上訴人已表明無法接受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上訴人自仍應依約定給付。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8521元,及其中20萬2691元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1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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