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林立山 被上訴人 朱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修補水管並未妥當,造成漏水至3樓,並聲稱磚牆漏水為上訴人之責,導致上訴人損失,即為承攬業者工程瑕疵。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有工程瑕疵,盼其修復改善,被上訴人惡劣回應,不願處理,並要求上訴人立刻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為善良消費者及公眾表演人物,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偕同5名友人至上訴人工作場所予以恐嚇,造成上訴人精神與名譽傷害,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其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據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樺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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