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書世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書世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書世運雖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2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書世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至7頁背面、第38頁至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相片3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至14頁、第21至22頁、第53至54頁、第66頁、第7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故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顯見被告所稱「安非他命」實指「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前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後,被告旋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為警查獲(下稱後案),檢察官可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書世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守、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該附命緩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惟因被告於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就該案施用毒品犯行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該緩起訴嗣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且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前揭決議意旨,本案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復因施用毒品經判罪科刑,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本案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嚴重;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時24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粗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理由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0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外觀│成分│重量│├─────────┼───────┼──────────────────┤│白色結晶1袋(含無│第二級毒品甲基│毛重0.9500公克(含包裝袋1只),淨重││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安非他命│0.77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778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