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叁柒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麗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104年8月9日晚間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汐止區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9240公克,驗餘淨重0.9237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1860公克,驗餘淨重0.1855公克),並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麗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第47頁、第50頁、第83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8月11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0736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9240公克,驗餘淨重0.92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1860公克,驗餘淨重0.185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3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9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25頁、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3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
2次施用毒品犯行,仍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9240公克,驗餘淨重0.9237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1860公克,驗餘淨重0.1855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