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乙○○
甲○○辛○○庚○○丁○○
號7樓己○○丙○○
號戊○○
17號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壬○○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900,000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14,7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