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故買贓物、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1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自由華廈公寓」7樓之樓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剪斷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裝設在上址之監視器之管線後,竊取該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2500元),嗣經該管理委員會主委乙○○調閱大樓監視器錄影帶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鐵鉗1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大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者,均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鐵鉗剪斷裝設於「自由華廈公寓」7樓樓梯間監視器管線後,將監視器取走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因不滿睡眠被7樓新住戶裝潢施工噪音干擾,為了報復,才把前開監視器剪下丟棄云云。惟查:「自由華廈公寓」管理委員會主委乙○○於96年1月1日19時許發現遭竊前開新裝設之監視器1台失竊後,旋即調取失竊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亦居住在該大廈之被告涉嫌,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依法搜索被告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4住處,乃扣得被告所有之作案鐵鉗1支之事實,除據證人乙○○在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張、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鐵鉗相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及鐵鉗1支扣案可證。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但倘其所述為真,犯罪動機為睡眠遭7樓鄰居裝修噪音干擾而心生不滿,則被告大可前去與該住戶抗議理論,竟捨此不為,反而取走與噪音無關之7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洩憤,實在令人難以想像。又被告雖又在本院辯稱:剪斷監視器後旋即丟在樓下馬路,已被車子壓壞找不到了云云。但所稱丟棄經過,先是於96年1月5日警詢陳稱:因怕被人發現,先將監視器藏在2樓夾層儲藏室內,後來覺得監視器沒有價值,就把它隨意丟棄在馬路上等語(參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00642號警卷第3頁);於96年4月7日偵查中則稱:「沒有(竊取監視器)。那天我跟車沒睡覺,他們工作時很吵,連續50多天都這樣吵,我才生氣,把它敲壞,拿去外面丟掉,...」(參見96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卷第16頁);於96年4月10日偵查中又稱:因為被7樓裝潢(吵)到,先將監視器拿到2樓儲藏室藏匿,隔天騎機車出去就將監視器丟在馬路邊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1頁);在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剪下監視器馬上丟在樓下馬路上等語,所述情節前後歧異,除悖離事理,有如前述外,又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為卸責圖免之詞而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故買贓物、公共危險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犯後飾詞卸責,不思悔改,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參,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鉗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具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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