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以94年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年月
27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
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1公克以下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及「施用毒品鑑定(尿液)」等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函附之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其於本件就被告尿液所為鑑定之鑑定結果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以94年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
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猶不知悔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為貧寒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紀錄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