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1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9月27日屆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未經上訴而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44號、92年度簡字第19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6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4年7月13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員警製作之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9月27日屆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被告又於95年10月25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然缺乏戒毒決心,有再度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員警在查獲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內扣得另案被告 林新發 (另經判決在案)所有之海洛因3包、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屬另案被告林新發所有,無一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業據另案被告林新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均毋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8884、95年度毒偵字第949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96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部分所指被告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時空均非密切,難認出於同一決意所為,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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