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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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039、21270、2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分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3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3罪,均為累犯,搶奪罪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竊盜罪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及諭知扣案鑰匙1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85年起陸續涉犯刑罰,多次入監,此次復以竊取他人機車作為行搶工具,顯見前之刑罰無法遏止其犯罪意圖,被告應受較長刑期之諭知,原審量刑過輕,且未諭知強制工作,難以矯正其惡行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理由二中詳細審酌被告甫獲減刑出獄,即多次竊盜及以暴力方式搶奪婦女財物,對治安影響嚴重,雖對犯行坦承不諱,但其所為情節重大、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搶奪罪各11月、竊盜罪各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原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所處之刑尚無失之過輕之情。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竊盜犯行非多,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均係竊取他人機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本案被告竊盜、搶奪行為各3次,所竊物品價值非高,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情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上揭刑度,已足認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竊盜習慣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原判決就此亦論敘綦詳,核無不當,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3
9、21270、2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竊盜,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搶奪犯行:
㈠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壬○○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壬○○遭竊機車)電門內,並發動該機車騎走而竊取入己。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該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內,趁行經該處之丁○○不備之際,以飛車行搶之方式徒手搶奪丁○○之銀色手提包一只(內有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SONY牌T7數位相機一臺,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國民身分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JCB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金融卡各一張,郵局存摺一本)。
㈡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巷○弄口,以前揭手法竊取庚○○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庚○○遭竊機車)入己。
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巷○號,以同一手法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丙○○遭竊機車)入己。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內,趁行經該處之甲○○不備之際,以飛車行搶之方式徒手搶奪甲○○之土黃色皮包一只(內有甲○○所有之現金一千元,健保卡、悠遊卡各一張)。且再騎乘丙○○遭竊機車至臺北市○○路○○○號前人行道,趁行經該處之戊○○不備之際,以飛車行搶之方式徒手搶奪戊○○之銀灰色皮包一只(內有戊○○所有黑色皮夾一個,現金一萬二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含不詳門號SIM卡一枚】、鑰匙一串)。
㈣乙○○搶奪戊○○財物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警當場逮
捕,並起出前述戊○○遭搶財物、丙○○遭竊機車,及扣得乙○○竊取前揭三部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嗣又尋獲庚○○、壬○○遭竊機車,及丁○○遭竊之銀色手提包、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JCB信用卡、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郵局金融卡、郵局存摺、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二、案經壬○○、丁○○、庚○○、丙○○、甲○○、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辯稱伊在警詢時承認搶奪證人己○○○、癸○○、辛○○(下均逕稱其名)財物的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並具體陳稱:伊搶奪證人戊○○(下逕稱其名)而被當場逮捕後,被帶進旁邊的派出所內(按,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逕稱博愛路派出所),不久後,包括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等很多單位的警察陸續到場,並且還有被稱為是分局長、隊長的長官來問話,其中不知名的偵查隊長,還有負責製作筆錄的警員,說要伊跟他們配合,就轄區發生的未破搶案認罪,如果伊不配合,伊會很累(嗣經訊問相關證人後,被告表示,此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佐林省旗所述),要修理伊,伊在中正一分局的一間很大辦公室內,有一位警員的長官(嗣經訊問相關證人後,被告表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隊長 林志誠 )向伊說他們之前有抓到一個搶奪犯 王浩 ( 音同 ),因為不跟他們配合,所以被提報流氓,因此伊就在警局內承認,但是伊到地檢署(按,指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伊就沒有承認,並向檢察官說於警詢中遭不正詢問。伊有作的伊都會認罪,但沒有作的伊不認罪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接受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至同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同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二分至該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警詢時之記錄人刑事小隊長 張漢林 (下逕稱其名)證稱:「(問:有關被告涉嫌搶奪辛○○、己○○○、丁○○的案件筆錄是你負責製作?)答:是。」、「(問:上開筆錄製作的地點?)答:中正一分局偵查隊的辦公室。」、「...我們是先以口頭問被告在中正區有哪些搶案,看被告有沒有印象,我們再從被告說的部分去核對我們已有的搶案資料給被告看,在這過程中,被告主動說如果轄區有搶案需要他配合,他可以協助認,但我告知被告這是不可以的。」、「(問:你在博愛所時,有看到員警對被告有毆打或是威嚇的情形?)答:沒有。」、「(問:你將被告帶回一分局偵查隊的時候,分局的長官如分局長、副分局長、偵查隊有到辦公室詢問被告?)答:有,分局長、隊長都有,但都是要被告把毒品戒掉,不要再犯案。」、「(問:在一分局偵查隊有長官或是你的同仁對被告有毆打或是威嚇情事?)答:沒有。」、「(問:在【為警詢】詢問前有無進行所謂『案情溝通』?)答:有。」、「(問:溝通內容為何?)答:與被告說如果確實有在我們轄區犯案,地點不記得,我們可以提供。」、「(問:前述你製作的被告警詢筆錄,被告之陳述是否均出於任意性?)答:都是被告自己說的話。」(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至四七頁參照)。證人即被告接受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八分至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警詢時之詢問偵查佐林省旗(下逕稱其名)證稱:「(問:你是否曾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中、後向被告陳述『如果你不認,送到偵查隊會很累』?)答:沒有。」(本院卷第六二頁參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隊長林志誠(下逕稱其名)證稱:
「(問:你是否有接觸該案件之嫌疑人即在庭被告?)答:有,有兩度,第一次在博愛路派出所,當天發生這個案子,被害人是一個重要人士,我馬上趕到派出所,時間是九月二十八日沒錯,是下午時間,我到現場時,我跟被告、現場員警、被害人瞭解案發經過,我就有指示派出所員警製作筆錄重點,我跟被告接觸是叫他要配合,因為我知道他是毒品戒治人口,因為被告到場後,雖然對這件有承認,對案發詳細情形,後來他辯稱,他說這個路口沒有來過所以詳細內容闡釋不清,我請他筆錄要講詳細一點,之後就由派出所警員做初訊筆錄,我先回隊上。第二次被告經過派出所初詢送到隊上後...,我有請我們接案的小隊,把他帶到我辦公室,我針對派出所所問的初詢筆錄,問他所說的是否事實,再問他還有沒有犯其他案件,請他配合,並有解釋一些法律問題給他聽,就是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還有刑法犯後態度的問題,對於有利、不利於他的解釋,另外跟他說,不是他做的,希望他不要亂認。」、「刑法裡面的犯後態度,我有解釋檢肅流氓條例相關規定給他聽,希望被告儘量配合,不過也跟他說,該是他做的才承認,不是他做的不要承認,我們不要他亂認。」、「(問:據被告指稱你曾經向他提『之前有抓到一個搶奪犯王浩(音同),因為王浩不配合,所以被提報流氓』,是否如此?)答:並不是他所說的這個,我那時只有解釋檢肅流氓條例給他聽,我說搶奪案若是惡性重大,可以構成檢肅流氓條例,我那時說的是犯後態度,還有一些情形,可以減輕,沒有說要提報他流氓。」、「(問:有無提到王浩?)答:有提到。」、「(問:為何具體提到王浩?)答:這是被告問我說為什麼搶奪案會構成檢肅流氓條例,我解釋給他聽,並舉例說明:王浩是一個瘖啞人士,他當初所犯的搶奪案,屬於惡性重大,所以被提報流氓,但是王浩也不是不承認。」(本院卷第六三頁背面至六四頁參照)。
三、次查,雖上開張漢林、林省旗、林志誠均結證表示並無不當取供情事,然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當庭勘驗張漢林提出之偵查錄影帶,發現被告與承辦警員間,有下列對話及互動(該錄影帶詳細譯文如附件所示):㈠「(經在場警員稱係分局長者)稱:你如果不說我叫幾個來問,叫幾個警官來給你想辦法,給你電。(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警員)接續稱:知道了喔,不是在跟你開玩笑的。」㈡「(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警員)稱:你不老實講等一下你就知道。」㈢「(自稱刑事組長者)稱:你知道我是誰嗎,我是刑事組長,我今天答應你的,我說的到就做得到。那你快一點,自己回想一下,七月十六日到現在九月二十九日,二個半月,你不可能只做這三件,你做這三件要怎麼生活?」㈣「(被告)稱:我真的沒有。(自稱刑事組長者)接續稱:怎麼可能,我們調光碟來就很像。你不要讓我生氣,我不幫你忙喔。」㈤「(自稱刑事組長者)稱:我今天從分局來到這,你跟我說的和我裡面兄弟說的都完全一模一樣,我今天來這裡不就漏氣了,你的意思是在給我漏氣?我來的意思刑事組長也沒有比較會問,問出來也都一樣,那你去到我那邊時我要怎麼幫你忙?(被告)接續稱:組長,我有做的我就敢承認。(自稱刑事組長者)接續稱:我來到這裡,你多少要跟我配合一下。(被告)接續稱:有啊。(自稱刑事組長者)接續稱:是啊,所以講啊。(被告)接續稱:我汀洲路和板橋這兩件我已經講出來了。(自稱刑事組長者)接續稱:那你剛才就已經跟他們講了,什麼。(被告)稱:剛才沒有啦。(自稱刑事組長者)接續稱:什麼,你隨便跟我說說。剛剛我還沒來他們就再說,你剛剛,我還沒來就說了,不要錄了不要錄了不要錄了,真的沒有配合不要給他錄,如果真的不配合,要叫我要給他怎樣喔,你就不要怪我。來到我們刑事組你就知道了。還是要自己配合一點,不要討皮肉痛。」(本院卷第九三至一○○頁參照)。此一客觀證據與張漢林、林省旗、林志誠所證內容有明顯差異,足見張漢林、林省旗、林志誠所言殊有避就,委實難採。且查,林志誠與被告在林志誠辦公室內另外之具體對談內容,雖無錄音、錄影紀錄可資還原,但林志誠亦不否認曾向被告提起王浩遭提報流氓等情,可知被告所辯並非全然虛構。無論林志誠等相關承辦警員為前開言行時動機如何,其偵查作為已具瑕疵,且客觀上,均足以構成被告強大之心理壓力,該當不正詢問,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被告於遭受該等心理壓力後所為陳述仍係出於任意性,自應認為被告於警詢中承認搶奪己○○○、癸○○、辛○○財物的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至於前述人員偵查時、與在本院作證時之不當言行,是否有責,宜由權責機關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一號卷第一○至第一二頁、第一四、一五頁、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參照)、丁○○(前開第二○○三九號卷第三七至第四○頁參照)、庚○○(前開二一七六一號卷第一六至一七頁、前開二○○三九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參照)、丙○○(前開二○○三九號卷第三一至三二、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參照)、甲○○(前開二○○三九號卷第二九至三○頁參照)、戊○○(前開二○○三九號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參照)證述遭竊、遭搶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區○○路○○○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搶奪戊○○部分,前開二○○三九號卷第五六至五七頁參照)、臺北市○○區○○○路○段○○○巷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搶奪丁○○部分,前開二一七六一號卷第一九頁參照)在卷可稽,且丁○○遭搶奪之部分經民眾拾獲之財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送鑑定後,與被告乙○○檔存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九六○一四九一四六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前開二○○三九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參照),復有戊○○、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前開二○○三九號卷第五一、五二頁參照。庚○○、壬○○遭竊機車,丁○○遭竊之銀色手提包、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JCB信用卡、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郵局金融卡、郵局存摺、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亦分別由庚○○、壬○○、丁○○領回,此經庚○○、壬○○、丁○○證述綦詳,僅偵查卷內未附贓物認領單據,前述第二一七六一號卷第一四至一八頁、第二○○三九號卷第三七頁、第四○頁、第一二五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第查被告搶奪戊○○之犯行,雖甫得手旋被當場逮捕,但因戊○○之財物業已入被告實力掌控之中,被告此一搶奪犯行仍屬既遂。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三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三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六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前述三次竊盜、三次搶奪案件,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獲減刑恩典出獄,竟不思改過自新,戮力報答社會,竟冀圖不法所有,多次竊盜及以暴力方式搶奪婦女財物,此一作為,造成治安嚴重影響,雖對犯行坦承不諱,但其所為情節重大、素行又欠佳,茲斟酌上情及竊盜、搶奪之財物內容與其他一切情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犯前述三竊盜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檢察官雖論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案竊盜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係超過一年,附此敘明)。惟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的竊盜犯行非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習慣。復參酌被告陳稱所犯另案之刑期已很長,加上本案預期被判不輕,在獄中會關很久,可以改掉壞習慣了等語,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堪懲治、教化,無需另以強制工作此一保安處分補充,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搶奪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三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有本段上開犯行,主要係以: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2癸○○、己○○○、辛○○指訴遭搶。3臺北市○○區○○路二段九一巷一二號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辛○○遭搶部分,前開二○○三九號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參照)、臺北市○○區○○○街○○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羅光蘭遭搶部分,前開二一二七○號卷第一五頁參照)附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叁、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本段犯行,辯稱,係遭警
方不當取供、被迫承認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癸○○、己○○○、辛○○亦均陳稱並未清楚看到犯人模樣(前開二一二七○號卷第三八頁、前開二○○三九號卷第三四頁、第三六頁、第二四頁參照)。至於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所示嫌犯體型、身材、樣貌,亦不能確認與被告相符。是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按前述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據。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搶奪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姚念慈
法官林柏泓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所得財物│││││││├──┼─────┼─────┼─────────┼──────┤│1.│九十六年九│臺北市中正│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千六百元、│││月十三○○○區○○○路│,自後方駛近行經該│悠遊卡一張、│││午五時三十│一段一四○│處之己○○○,趁其│鑰匙一把。│││分許│巷一○弄八│疏於防備之際,徒手│││││號前│搶奪己○○○之藍色││││││側背包一個。││├──┼─────┼─────┼─────────┼──────┤│2.│九十六年九│臺北市中正│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現金三千元、│││月十三○○○區○○路二│,見辛○○獨自一人│身分證、健保│││午五時五十│段九一巷一│步行,即趁其不備之│卡、悠遊卡、│││六分許│二號前│際,自辛○○右側徒│土地銀行及中│││││手搶奪其手提皮包後│國信託信用卡│││││,騎車逃逸。│、合作金庫、││││││郵局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金項││││││鍊二條、金手││││││鍊二條、金戒││││││子三個。│├──┼─────┼─────┼─────────┼──────┤│3.│九十六年九│臺北市中正│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現金七百元、│││月二十○○○區○○○街│,見癸○○獨自一人│行動電話一支│││晚間七時四│三三號前│步行,即趁其不備之│、白K金項鍊│││十分許││際,搶奪其手提皮包│三條、耳環五│││││,得手後騎車逃逸。│付、墜子七個││││││、身分證,中││││││國信託、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