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已經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868號、96年度訴字第1488號、96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業均經本院判決諭知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至
8所示,並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且與附表編號3至9所示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已經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9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次按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而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自較為有利。又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旨在闡明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數罪在95年6月30日新法施行前所犯,另其中數罪係在96年7月1日新法時期所犯,則經定應執行刑後,該執行刑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條件。本件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又於95年7月1日後,分別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經減刑如附表編號
2至8所示,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既係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經本院定執行刑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即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又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依對被告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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