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重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峻墩 會計師被上訴人 吳明星 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丙○○
乙○○丁○○戊○○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4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引用原審起訴狀及民國95年3月16日所提上訴理由補充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吳明星有限公司、甲○、丙○○、乙○○、丁○○及戊○○等6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上訴人甲○、丙○○、乙○○、丁○○及戊○○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甲○、丙○○、乙○○、丁○○、戊○○等5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說明,上訴人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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