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0號、第233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則依法先加後減之。移送併辦部分之該次竊盜犯行,其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記載均相同,顯係同一事實,本院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搶奪及詐欺等多次前科及執行紀錄,猶不知悔改,僅為貪圖小利,竟再為本件之3次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考量其於犯罪事實㈢部份欲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因遭被害人發現喝止而未取得財物;犯罪事實㈠、㈡部份所竊取之自行車及機車,業經被害人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104年度偵字第2332號卷第24頁、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在卷可佐,其行為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1串,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㈡竊取機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332號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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