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尚藝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31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曾尚藝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受告訴人 蕭玉蓮 詐欺而與之發生爭執,雖因爭執而有出手碰觸到告訴人之頸部,但被告並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與行為,告訴人頸部亦確實並無任何挫傷,事後雙方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亦再次查看告訴人頸部,亦未發現有任何紅腫挫傷痕跡,可見並未造成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指訴顯屬不實;又被告於原審所訂調解期日,為保名譽而欲賠償告訴人以息事寧人,準時報到,無奈告訴人並未到庭而無法和解以止訟爭,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審判決未察誤認被告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且歸責於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因而判處被告拘役,被告難以甘服,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曾尚藝犯有本件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玉蓮於警詢、偵訊指述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告訴人已指訴甚詳,並提出雙和醫院
驗傷診斷書佐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既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執,並出手掐住告訴人頸部,顯見其當時情緒已失理性克制,豈能手掐告訴人頸部而尚能控制力道不觸及告訴人,被告所辯有悖事理,非可採信。況復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本件就診病歷資料,核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驗傷診斷書相符,告訴人頸部經醫師診察後,確有1×1公分、5×7公分二處挫傷,該等挫傷部位、情狀亦與被告手掐告訴人頸部行為相合,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年10月3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堪認係被告手掐告訴人頸部所致傷害結果無誤,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㈡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驗傷時間係於事發被告
行為後4小時30分鐘,告訴人果真有受傷疼痛,當立即赴醫就診,卻遲至事後4小時以上始就醫驗傷,是告訴人所驗之傷顯與被告無關云云。然被告、辯護人就此辯護陳述並未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僅流於臆測判斷之詞,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復據原審判決所述論據,參互印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衡諸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本件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仍執上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尚藝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曾尚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曾尚藝因細故爭執即出手傷人,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蕭玉蓮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9454號││被告曾尚藝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曾尚藝係蕭玉蓮之男友,與蕭玉蓮因感情糾紛而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5日18時30分許,在││蕭玉蓮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住處內,徒││手掐住蕭玉蓮脖子,並將蕭玉蓮推倒在沙發上,致蕭玉蓮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蕭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曾尚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二)告訴人蕭玉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曾尚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尚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告訴人蕭玉蓮雖指訴被告於當日除以手掐傷其││脖子外,尚口稱要毆打告訴人至毀容之程度等恫嚇言詞,然││此部分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供本署調││查,是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以恐嚇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