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 詹承洋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告湘澤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梓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詹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梓萱應將湘澤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二年度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含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薪資清冊、會計憑證及傳票、湘澤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及交易明細表)提出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梓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湘澤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4月28日設立登記(原公司名稱森林小舖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3日更名為湘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森林小舖公司、湘澤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與被告何梓萱出資額各
250萬元,並選任被告何梓萱擔任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原告則為湘澤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何梓萱自101年9月22日起將被告湘澤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公司全部財產移至他處藏匿,並另行申請成立翔旭企業有限公司欲取代原本被告湘澤公司之營業,致原告無法行使任何股東之權利,無從知悉被告湘澤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及一切營業情形,爰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梓萱提供湘澤公司自97年度起至102年度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包含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薪資清冊、會計憑證及傳票、湘澤公司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等,以供原告查閱。
二、依被告湘澤公司章程第12條、第14條規定:「本公司營業年度每年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總決算1次。」、「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3成外,若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分派如左:㈠股東紅利百分之99.5。㈡員工紅利百分之0.5。」,而被告湘澤公司自97年起至101年止之營業收入至少高達5000萬元,依此推算,原告自97年度起至101年度止,得請求分派之股息及紅利,保守估計至少應有300萬元,惟被告湘澤公司從未分派任何股息、紅利予原告。又被告何梓萱身為被告湘澤公司之董事,本應忠誠執行公司業務,其將被告湘澤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公司全部財產移至他處藏匿,日前更索性直接將被告湘澤公司之營業全部結束,並當庭拒絕原告查閱帳冊之請求。是本件被告確有妨礙證明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自97年度起至101年度止,至少得請求被告湘澤公司分配300萬元紅利之事實為真實。爰依上開章程規定,請求被告湘澤公司給付自97年度起至101年度止之紅利及股息共計3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何梓萱應將被告湘澤公司自97年度起至
102年度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包含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薪資清冊、會計憑證及傳票、湘澤公司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等,提出供原告查閱。⒉被告湘澤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就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執行業務股東,係指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處理者;而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則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被告辯稱原告曾任職於被告湘澤公司,並擔任「中區總監」一職,且實質接觸公司業務,並多次以公司名義與廠商洽訂契約云云,均非法律上關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判斷要件。
㈡、被告湘澤公司自92年間起,每年之營業收入均高達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不等,被告2人所提出被告湘澤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及成本支出,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湘澤公司雖據前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抗辯僅需支付紅利85萬2756元,且被告湘澤公司於100年起至101年間,業以匯款方式給付紅利95萬39元予原告云云,並非事實。依被告湘澤公司章程第12條、第14條規定,所謂「紅利」係於每年度結算一次後,加以分配,而依被證九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湘澤公司匯款予原告之次數共7次,匯款時間集中於100年11月至101年8月間,可證此等款項之給付,顯與年度紅利之分配無關。至被告湘澤公司支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原因,或為被告何梓萱個人與原告間關於分擔貸款金額,或為其他原因,被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依被告湘澤公司章程第12條、第14條規定,原告享有之紅利分派請求權,係於完成年度總結算後,方始發生。被告何梓萱自97年度起,即未依法辦理年度總結算,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自無從行使紅利分派請求權,亦無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退步言之,原告係於10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湘澤公司於97年起之營收結算,應於98年間完成總結算,所應分配之紅利,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被告湘澤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不得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梓萱提出被告湘澤公司相關營業資料:
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之立法理由,無非在確保對公司業務無置喙餘地之股東監察權,質言之,為避免公司管理階層藉其管理職務之便因而損害公司股東之權利,遂針對無法深入公司業務核心之股東,使渠等握有一隨時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則倘公司股東於實際上本有執行業務之行為,對於公司財產明細、資金往來、業務範疇俱瞭若指掌,當無使其得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主張監察權之權利。是公司法所謂「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定義,並非僅係機械化認定「非董事之股東」而言,倘公司股東實際上針對公司某部分業務有其決策執行之權限,且該權限毋庸公司董事另行議決或監督,即非「不執行業務股東」。而本件原告並非單純為被告湘澤公司之股東,其長期擔任被告湘澤公司「中區總監」,同時身為被告何梓萱之配偶,在雙方未對婚姻關係發生糾紛之前,原告本身並無其他職業,且被告湘澤公司除兩造之外並無其他決策經營者,按諸常理,被告湘澤公司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處理均無可能均由被告何梓萱一人獨自處理,而完全拒絕原告介入。又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83號案件偵查中,自承與被告何梓萱係共同經營管理被告湘澤公司業務,毋庸對方之監督或認可,並多次供稱其在被告湘澤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已涉及公司經營走向、內部事務管理,且曾多次代表被告湘澤公司與上下游廠商簽約,豈有可能對於被告湘澤公司業務經營、事務管理、財務狀況無所知悉或介入。且原告早已明知被告湘澤公司之往來廠商、設立帳號之金融機構,亦握有可隨時調閱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認證碼或密碼,顯見原告並非單純分享紅利之股東,而係實質上得管理公司、掌握資金之執行業務股東。且被告湘澤公司所使用之公務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
om.tw」(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該公務用信箱亦多有原告本人信件,原告不僅持有該信箱之密碼可自由出入,甚至利用該信箱寄發信件予被告何梓萱,足見原告確為被告湘澤公司管理階層。
二、原告請求被告湘澤公司給付自97年度起至101年度止之股息及紅利300萬元,並無理由:
㈠、依被告湘澤公司95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所示盈虧情形,被告湘澤公司自95年起至97年間營業均屬虧損狀態,總虧損高達39萬7999元,並無盈餘,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派97年度之股息或紅利。又被告湘澤公司自98年度起至101年度雖有獲利,然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被告湘澤公司須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並彌補虧損後,股東始得主張分派紅利,是被告湘澤公司自98年度起至101年度雖有盈餘共210萬3511元,彌補95年度起至97年度間營業虧損39萬7999元後,尚餘
170萬5512元,依原告持有被告湘澤公司一半股權比例,被告湘澤公司僅需支付紅利85萬2756元,被告湘澤公司即自100年起至101年間,陸續匯款共計紅利95萬39元至原告設於新光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內。原告請求被告湘澤公司給付自97年度起至101年度止之股息及紅利,顯無理由。
㈡、被告已提出曾給付原告紅利95萬39元之匯款證明,原告於不爭執確實曾收受上開款項之前提下,僅否認該等款項係受紅利分派而得,而主張股東紅利分派請求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權利尚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與被告湘澤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被告湘澤公司陸續匯款共計95萬39元予原告,此一利益上移動,當有其法律上原因,該原因在屏除「股東紅利分派請求權」外,當無其他合理之常態事實,原告否認該等款項係受股東紅利分派而得,而另有其他原因者,應屬變態事實,自當由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盈餘分配請求權,其中亦有部分已超過5年而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森林小舖公司於92年4月28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被告何梓萱及原告出資額各250萬元,並選任被告何梓萱為董事。
㈡、森林小舖公司於94年12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湘澤公司。
㈢、原告有於100年、101年間收受被告湘澤公司匯款共95萬39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湘澤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
㈡、原告請求被告何梓萱提出被告湘澤公司於97年至102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冊及憑證等,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湘澤公司支付97年至101年度之股息及紅利共計300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股息及紅利請求權,有無逾5年請求權時效的規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湘澤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請求被告何梓萱提出被告湘澤公司自97年度起至102年度止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冊及憑證等,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
㈠、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組織,係以「董事」為公司之執行業務及代表機關,是以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者,為現行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考其於69年5月9日之修法理由,係認修法前,就有限公司係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若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制時,則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若採董事、監察人制者,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是以有限公司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者;是則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組識言,係由「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已無「執行業務股東」機關之設置,至於未任「董事」之公司股東,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至明。本件原告並非被告湘澤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湘澤公司案卷查核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實際擔任被告湘澤公司之中區總監一職,與被告何梓萱共同經營管理被告湘澤公司業務,所擔任之職務已涉及公司經營走向、內部事務管理,並多次代表被告湘澤公司與上下游廠商簽約等情,縱係屬實,亦與前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而為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之「董事」涵義有別。是原告既非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被告湘澤公司之「董事」,參諸前開說明,核係「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以原告實際參與公司營運情形,即認原告非「不執行業務股東」云云,委不足採。
㈡、再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觀諸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自明。參諸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係採單軌制,並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者,其目的在使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藉由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達到使股東充分了解公司營運情形,並監督執行業務之「董事」正當執行業務,以健全公司經營之目的。本件原告既係被告湘澤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何梓萱則係被告湘澤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縱原告經由其他途徑得悉被告湘澤公司之經營情形、財產狀況,要不因之影響原告依法得行使之監察權。況依被告所辯,原告確與被告何梓萱共同經營管理被告湘澤公司業務,則原告對於被告湘澤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亦應有管理查閱之權限,被告何梓萱以原告對於公司業務以甚為明瞭為由,拒絕提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供原告查閱,亦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對於執行業務董事即被告何梓萱行使監察權,請求被告何梓萱將被告湘澤公司自97年度起至102年度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包含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薪資清冊、會計憑證及傳票、湘澤公司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等,提出供原告查閱,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湘澤公司章程第12條、第14條規定:「本公司營業年度每年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總決算1次。」、「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3成外,若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分派如左:㈠股東紅利百分之99.5。㈡員工紅利百分之0.5。」,有前開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件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自97年度起至101年度止,得請求被告湘澤公司分派至少300萬元之股息及紅利,惟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被告湘澤公司之「新東陽」98年度至102年度、「新光三越」92年度至102年度營業金額統計明細、傳票明細資料、廠商匯款明細表、付款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第16至92頁),主張被告湘澤公司自97年起至
101年止之營業收入至少高達5000萬元,依此推算,至少得請求被告湘澤公司分配紅利300萬元云云,並聲請向被告湘澤公司之往來廠商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等,調閱上開公司每月給付被告湘澤公司之款項金額、明細資料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惟公司經營運作,必然有支出進貨、營業場地租金、水電、人事費用、固定資產等開銷之情形,該段期間之營業收入扣除支出後,始能認係就該部分營業額有盈餘,原告逕以被告湘澤公司該段期間之營業額,推算自97年起至101年止可受分配紅利30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湘澤公司既拒絕原告查閱帳冊之請求,而有妨礙證明之情事,應認原告主張自97年度起至101年度止,至少得請求被告湘澤公司分配300萬元紅利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湘澤公司於97年度起至101年度止是否有盈餘可供分派,非經實際決算,難以認定,在乏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湘澤公司該段期間之盈餘數額時,自應以被告湘澤公司95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所示盈虧情形,較為客觀公正而可採。
㈡、再按有限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湘澤公司95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28至141頁),被告湘澤公司自95年度至101年度之各期損益分別為:95年度虧損4萬7735元、96年度虧損24萬3956元、97年度虧損10萬6308元、98年度盈餘39萬7908元、99年度盈餘45萬7836元、100年度盈餘66萬1407元、101年度盈餘58萬6360元,有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可稽。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湘澤公司截至97年度為止,合計虧損39萬7999元(計算式:4萬7735元+24萬3956元+10萬6308元=39萬7999元);自98年度至101年度,合計盈餘210萬3511元(計算式:39萬7908元+45萬7836元+66萬1407元+58萬6360元=210萬3511元),依前揭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彌補虧損後,剩餘盈餘為170萬5512元(計算式:210萬3511元-39萬7999元=170萬5512元),縱未先行提撥百分之10法定盈餘公積,依原告出資額占被告湘澤公司總資本額2分之1計算,被告湘澤公司至多僅需分派85萬2756元之股息及紅利予原告(計算式:170萬5512元×1∕2=85萬2756元)。又被告湘澤公司主張有於100年、101年間匯款95萬39元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僅否認該等款項係受紅利分派而得,惟觀之原告主張該等款項有些是屬於支付兩造婚姻期間所需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復主張該等款項係用以支付房屋貸款、薪水、車輛貸款,車子係登記於被告湘澤公司名下,房屋貸款為夫妻共同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另主張被告湘澤公司之辦公室係以原告之名義購買,再由原告出租予被告湘澤公司,被告湘澤公司匯款之90幾萬元為租金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原告對於該筆95萬39元之匯款原因,前後所述已有未合,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前揭各節,是否屬實,殊值懷疑。又原告固以被告湘澤公司匯款予原告之次數、匯款時間集中於100年11月至101年8月間,主張此等款項之給付與年度紅利之分配無關云云,惟被告湘澤公司自設立時起,僅由原告與被告何梓萱夫妻2人共同經營,彼等對公司盈餘分配應如何及於何時分配,未若一般有多數非家族股東之公司嚴格,其等或同意暫時不予分派股息及紅利,或直接支用被告湘澤公司之盈餘使用,亦屬事理之常。則原告既未就其收受95萬39元匯款之原因,提出相關證據以資為證,於欠缺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應以被告主張該筆款項係為支付原告得受分配之紅利,較為可取。原告主張得向被告湘澤公司請求給付自97年度起至101年度止之股息及紅利300萬元,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梓萱提供湘澤公司自97年度起至102年度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包含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薪資清冊、會計憑證及傳票、湘澤公司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等,以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湘澤公司給付自97年度起至101年度止之股息及紅利300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湘澤公司給付股息及紅利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訴之聲明第3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