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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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告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德賢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告 劉德銓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謝明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LEXUS廠牌,排氣量3311CC、2004年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原告101年全年度、102年上半年度之帳簿會計表冊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並非原告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僅係原告聘任之總經
理,受原告委任執行土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等業務。因被告辦事不力,執行業務涉有諸多弊端,經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6日召開董事會解聘被告,終止其總經理職務,合先敘明。
㈡查廠牌LEXUS(凌志)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係原告所有之資產,於被告任職總經理期間,借予被告代步使用,被告於上開時日遭原告解職後,即應依法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經原告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並於103年6月17日委發律師函主張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迄仍非法占用無意返還。又被告於原告上開時日終止渠所任總經理職務後,本應將所保管之101年全年度、102年上半年度帳簿會計表冊(系爭帳簿會計表冊)返還原告,詎被告於101年9月間離開原告公司後,經原告迭次催告,迄仍無意返還。系爭車輛與帳簿等物品本屬原告所有,今被告拒不返還,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
㈢聲明:⑴被告應將LEXUS廠牌,排氣量3311CC、2004年式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將原告101年全年度、102年上半年度之帳簿會計表冊返還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所有股份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劉秀珍 云云,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亦應證明其抗辯情節合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否則,即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2.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曾向檢察官提出系爭簿冊,顯然此為被告占有保管中,並非被告所稱僅是自己的筆記。
3.惟查原告提出之公司董事長議事錄(節錄本)已蓋妥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核與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大小印鑑相符,則原告提出之書證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要件,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欲否認該推定,抗辯原告於102年9月6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被告實未被解職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
4.依據原告對外與其他公司簽約時,需用公司大小章對外簽約用印,原告內部用印時依業務流程逐層呈報,其中,被告係以「總經理」之身分於上開【使用印信請准單】上蓋用「總經理劉德銓」職務圓戳。足認不論對內或對外之職銜,被告之職務均為總經理無訛。
二、被告抗辯:㈠查原告於81年8月4日經核准設立,據原告84年7月10日變更
登記事項卡可知,當時之董事長乃係 劉素娥 ,董事為被告、 劉笑章 ,監察人為劉秀珍;再由原告93年1月30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斯時董事長為詹德賢,董事為 劉德銘 、劉笑章、監察人為劉秀珍,之後,原告之負責人雖為詹德賢,惟其僅是掛名,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處理原告公司之事務,被告方為實際負責人。90年間,被告因發生信用不良情事而無法將財產置於自己名下,且當時與劉秀珍乃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將股份借名登記在劉秀珍名下,故登記在劉秀珍名下之原告公司223萬股股份,其中10萬股原先係被告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胞姐劉素娥名下,後劉素娥再將該10萬股移轉予劉秀珍,亦即,該10萬股乃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劉秀珍名下,而其中150萬股亦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劉秀珍名下。嗣後被告與劉秀珍感情生變,劉秀珍即將上開股份據為己有,被告不得已而對劉秀珍提起刑事侵占罪等告訴,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準此,既然被告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保管系爭車輛。另被告所持有之表冊資料,乃係被告在處理原告公司事務時,個人所為之私人記錄資料,然此私人記錄資料應非原告所請求之標的物,且原告亦無權主張。而被告回覆原告之律師函,是當初被告與律師溝通上有誤才寄發,所以該律師函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正式會計簿冊,就偵查中被告沒有提出作為證據,所以可知本件被告所持有的帳簿就是被告自己手寫的私人帳冊,包括借人頭之資料,與公司的帳冊無關。
㈡原告所提上開資料,雖可證明被告以原告總經理名義處理事
務,但並無法證明被告並非實際負責人。且就經驗法則而論,被告如真為原告之總經理,則被告不可能無償處理事務,定會至少領有固定基本薪資,然實情係被告從未領取總經理薪資,原告亦無法提供薪資資料。綜上,被告名義上擔任總經理卻又未領有薪資乙節,已足證被告乃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且由證人 傅以君 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是原告公司最高負責人,負責所有事項決策,且未領取任何薪資,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並未於102年9月6日下午8時召開董事會,故當日之董事
會議事錄記載乃屬憑空製作,所載之決議,自屬不成立。準此,被告即並未被解職,原告主張因被告已遭解職故應返還系爭車輛、系爭帳簿云云,即屬無稽。
㈣再查,關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與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處理,且系爭車輛之租金、價金亦由玖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鼎公司)所支付。而被告係玖鼎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車輛之主要用途自始係供被告在工作上之使用,惟因被告認為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則可達到合法節稅之效果,故系爭車輛方會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名下。職此,既然玖鼎公司方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即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為詹德賢,被告非原告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
㈡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原告,現由被告占用中。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其聘任之總經理,受原告委任執行土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等業務,因辦事不力,執行業務涉有諸多弊端,業經原告於102年9月6日召開董事會解聘被告,終止其總經理職務,被告應將前所占用之系爭車輛及保管之系爭帳簿會計表冊返還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與原告公司之關係為何?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持有系爭帳簿會計表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帳簿會計表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就被告與原告公司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查原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為詹德賢,董事、監察人分別為 張德銘 、劉笑章及劉秀珍,被告則非原告公司之等記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一節,有原告公司變更記表、股東名簿附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再詳觀卷附由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與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天然氣設備裝志工成合約書首頁暨使用印信請准單、原告與煌煜企業有限公司工程簡約暨使用印信請准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9-63頁),被告係在合約之使用印信請准單上核准總經理欄處蓋上日期頭銜及「劉德銓」姓名之圓戳章,並在前揭「煌煜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上簽名予以確認,被告亦未加否認此情,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係公司聘任之總經理,受原告委任執行土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等業務,已非無憑。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之負責人詹德賢僅是掛名,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處理原告公司之事務,被告方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原有之股份是借名登記在監察人劉秀珍名下,劉秀珍涉嫌侵占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事實於法院並非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而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傅以君於本院言詞辯論證稱:公司負責人為詹德賢,沒到公司,被告則為公司總經理及最高決策者,不知被告與公司是否還有其他關係,未曾發過薪水給被告,公司帳冊並無被告薪資給付之記載,不知其因,也不知被告離職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亦僅是該證人依其會計職權之見聞,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所主張其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股東之事實認定。故衡之以上事證,僅堪認兩造間原本之關係為總經理之委任。
2、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司於102年9月6日下午8時許,在其公司會議室,召集董事會決議自102年9月9日起解聘被告總經理一職,已提出其上蓋有公司大小印章之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附卷為憑,被告並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性,其雖抗辯稱:原告實未召開董事會,該會議事錄記載乃屬憑空製作,所載之決議不成立,被告即並未被解職云云,然對此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事證或人證以資佐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總經理委任契約,應是無疑。
(二)就被告應否返還系爭車輛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系爭車輛自始登記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可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被告否認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辯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與和運租車處理,且系爭車輛之租金、價金亦由被告負責之玖鼎公司所支付,系爭車輛之主要用途自始係供被告在工作上之使用,純是為節稅,始登記在原告名下等節,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揆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2、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然觀諸該契約內容,乃為被告於93年10月17日以買方身分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車名RX330、2004出廠之銀黑色車輛,領照名稱為玖鼎公司之訂購單,並無法確認是否即是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又縱認是有關系爭車輛之買賣,亦僅是訂購伊時之略記,並無法證明後續之買賣價金、稅金等支付、登記之源由情形確如被告上開所述,自不得以上開契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職是,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是屬被告或玖鼎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情,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公司所有,於委任期間借與被告使用一情,堪可採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因委任事務之目的而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與被告使用,則兩造就系爭車輛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借貸未定期限,自應以委任終止為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應返還之。而原告因已終止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陸續於103年4月15日、103年5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歸還系爭車輛,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再委請律師表示拒絕,有律師函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故原告業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即自伊時起即無占用系爭車輛之權源,從而,原告本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於法有據。
(三)被告應否返還系爭帳簿會計表冊
1、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公司之系爭帳簿會計表冊一節,已據其提出被告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抗辯其所持有的帳簿就是自己手寫的私人帳冊,包括借人頭之資料,與公司的帳冊無關云云。然細繹上開律師函說明欄「…二、茲據前揭當事人委稱:『…就德人公司之帳簿,因本人係德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保管上揭簿冊,應無疑義,故 林坤賢 律師之律師函請本人歸還上揭車輛及簿冊云云,實屬誤會…』…」等語,顯已自陳其確持有系爭帳簿會計表冊,惟因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拒絕返還之意。
2、復據證人傅以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原告公司會計的簿冊有何細目?)有傳票、總分類帳,我們是隨時都有作,會整理每年的簿冊。」、「(上開所述會計簿冊都是由何人保管?)當年度的會放在會計處,算是我在保管,歷年的就會放在倉庫。」、「(在被告任職總經理期間有無保管上開會計簿冊?)沒有說是由何人保管,我們的鑰匙都放在抽屜裡面。」、「(據你所知,被告有無拿101年度及102年度上半年的會計簿冊?)原告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上半年的會計簿冊確實是不見了,何時不見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拿走的,我發現不見的時間是在102年8、9月的時候,我那時候還有看到被告到公司,我也有詢問被告是否有拿走101年度及102年度上半年的會計簿冊,被告說有。」、「我只有問是否是他拿走,他說是,但他是總經理,所以我不便問他為何拿走。」、「(在那之後是否確定101年度及102年度上半年的會計簿冊就沒有回到你們會計處或倉庫?)是,之後被告也離開公司了。」、「(是否可以詳述被拿走的會計簿冊名稱?)就是101年度及102年度上半年的傳票,就是每天發生的進出之傳票,每月裝訂成一本,所以是18本傳票。」、「(後來你還有無看過上述這些傳票?)沒有。」、「(你可否敘述每天進出的傳票內容為何?)就是所發生之一切收入與費用,有包括總經理等人員之一切進出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再參以被告當庭改陳稱:
「我到103年1月4日都沒有離職,我的股權是我借名登記給詹德賢,我承認我有保管剛才證人所述的會計帳冊,但那是有記載我的私人帳目,包括借人頭的資料,與原告公司的帳冊無關,是為了保全我的證據,目前這些帳冊還在我這裡,我是打算在另外的訴訟中作為證物,由該案保管。」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足徵系爭帳簿會計表冊為原告公司會計記述公司每日發生之所有收支費用,屬原告公司所有之資產,被告確實擅自自公司存放處拿取,迄今並未將之歸放原位。
3、而承上,被告本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執行公司之土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等業務,其有無保管持有系爭帳簿會計表冊之權限,兩造固未加以說明,然既原告已合法終止其間之委任關係,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現確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且有保管並持有系爭帳簿會計表冊之權,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帳簿會計表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無權占有,即非無由。是而,原告依前述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簿會計表冊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其為實際負責人,可持有系爭車輛及帳簿會計表冊云云,委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系爭帳簿會計表冊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應返還之系爭車輛現值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主文第二項命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帳簿會計表冊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郁慈